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生于1990年11月30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玲珑乡龙弯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饶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渝BR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营山县渌井方向往营山县一环路二水厂方向行驶,行驶至营山县一环路(泰和新天地)红绿灯十字口左转弯时与吴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某头部碾压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人,吴某某之死符合钝性暴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及多脏器破裂而亡。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丁某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按规定转弯及不按规定车道行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缓刑条件,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建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芮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