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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4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卓群、李毓与赵娜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卓群,李毓,赵娜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4973号原告:周卓群,女,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李毓,女,199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晓萍,上海康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娜,女,1979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卓群、李毓与被告赵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卓群、李毓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晓萍,被告赵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卓群、李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拆除上海市尚文路XXX弄XXX号三层南间与北间之间楼梯通道向上通行的门;2、判令被告拆除上海市尚文路XXX弄XXX号三层南间与北间之间公共部位的天井顶棚及附属的楼梯;3、判令被告拆除上海市尚文路XXX弄XXX号三层北间顶部其擅自搭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4、判令被告支付其在上海市尚文路XXX弄XXX号一楼北间通行的费用人民币60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尚文路XXX弄XXX号底层南间及中间、底层北间、二层南间及中间、二层北间、三层北间的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尚文路XXX弄XXX号三层南间、中东间,假四层的产权人。上述房屋三层中东间与南间之间有一公共区域(即一楼至四楼的天井),北间窗户正对于该公共区域,被告在该区域搭建了一个顶棚;在北间顶部擅自搭建了建筑物,并在三楼通往原告北间顶部区域入口处安装了一扇门,妨碍了原告使用北间顶部。原告于2016年找被告要求拆除,但被告一直未拆。被告的上述搭建影响原告采光、通行,对原告生活造成实际影响;一楼北间是原告的产权范围,虽被告不通过这一区域无法回家,但应支付通行费用。不动产设立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变动,被告未变更登记,三楼的南北两间房屋曾属于同一人,搭建未侵犯到其他人的权利,但三楼北间现属是原告所有,南间是被告所有,被告在南间之上再搭建房屋明显侵犯了原告权利;即便上述三楼顶部搭建物合法,亦应属于公共区域,原告有权使用,但被告将门锁住,故应将门拆除。被告赵娜辩称:原告所述产权情况正确。原告诉请的所有部位搭建确实存在,但都是原房主在1990年左右就已经形成的合法搭建,且有合法手续。现对原告诉请表示:诉请1的楼梯通道上的门系原房主安装,原告的前房东对此无异议;因原告房屋用于出租,原告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被告安装的门并不影响原告生活。关于原告诉请2中的楼梯,原告自己在二楼有晒台,并使用了被告一楼的庭院,且其从未使用过诉争的共用部位晒台,如果拆除上述楼梯,被告无法通往三楼以上的晒台;关于顶棚,是即成事实,不影响原告采光通风,原告采光受影响主要是因为其他邻居家的墙壁。关于诉请3,被告有合法手续,被告产权范围内本没有厨房、卫生间,原业主为了分家方便,搭建了厨房、卫生间;关于诉请4,因为43号南、北本来各有一个大门,但原告将南面大门封闭,所以北面的大门是唯一的出入口,大门是开在原告的一层北间范围,且其原来是同意被告无偿通行的。楼梯通道向上的门不妨碍原告任何利益,而且是历史上存在的,并非被告搭建;天井顶棚下是楼梯,早年就封住的,光拆除顶棚对原告是没有意义的。根据1988年及1990年的判决书,原业主有权搭建顶部卫生间及晒台,原告占用被告一楼庭院及二楼晒台的,更无权使用假四层的晒台;原业主将房产转让赠予时也包括假四层的晒台。原告若要使用假四层的晒台,势必要向被告开放一楼庭院及二楼晒台,希望原告尊重既成的使用习惯。原告要求有偿使用一楼北间通道亦不合情理的,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获得上海市尚文路XXX弄XXX号底层南间及中间、底层北间、二层南间及中间、二层北间、三层北间的产权,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获得上海市尚文路XXX弄XXX号三层南间、中东间,假四层的产权。上述房屋南、北本各有一扇大门,后原告将南门封闭,现北门是唯一出入口;(90)南法民字第2060号判决书载明:杜漪萍于1986年8月经公证将上海市尚文路XXX弄XXX号三楼前后二间、四楼前后二间及晒台赠与冯澜,晒台和走道的进出使用维持原状。冯澜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晒台修建灶间、卫生间及晒衣架,领取了修建许可证,故有权在自己的晒台上改建。并判决准予冯澜在上海市尚文路XXX弄XXX号晒台修建灶间、卫生间及晒衣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均系上海市尚文路XXX弄XXX号部分房屋的产权人,上述房屋原有南、北两扇门,因原告将南门封闭,现北门是房屋唯一的出入口。因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只能经北门进出,且双方未就被告由北门通行约定过费用;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请,因涉案房屋的搭建,均系原业主冯澜所为,(90)南法民字第2060号判决书已明确原业主冯澜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晒台修建灶间、卫生间及晒衣架,领取了修建许可证,有权在自己的晒台上改建;晒台和走道的进出使用维持原状。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取得房屋产权时,涉案房屋于1990年经批准在晒台搭建,属历史遗留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卓群、李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由原告周卓群、李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强审 判 员  周红林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