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5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虎永瑞、王天科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虎永瑞,王天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25民初1543号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法定代表人:王生龙,任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春,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资产管理部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虎永瑞,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王天科,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虎永瑞、王天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2017年8月29日,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431元,减半收取计1216元,由原告彭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曹海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