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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X威犯容留卖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X威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C}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0刑终72号 原公诉机关灯塔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X威,女,汉族,初中文化,住辽阳市文圣区。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4日由灯塔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羲磊、富望舒,系辽宁共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灯塔市人民法院审理灯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威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辽1081刑初3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X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代理检察员丁子芸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X威及其辩护人杨羲磊、富望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0日至13日,被告人李X威与李X家(在逃)在灯塔市大XX镇共同经��管理的“老X”浴池内,容留唐XX卖淫四次、施XX卖淫三次、潘XX卖淫三次、海XX卖淫三次,并从中牟利。2016年5月13日21时许,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民警在灯塔市大XX镇“老X”浴池内将正在从事卖淫行为的唐XX、潘XX和两名嫖娼男子抓获,同时被告人李X威被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李X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X威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元。 上诉人李X威的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容留卖淫的次数错误,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认定容留卖淫的次数错误,且上诉人不应对卖淫女违背上诉人的主观意愿,而擅自进行的卖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证人唐XX的证言与浴池记载的卖淫次数相符,能够证明其在2016年5月10日至13日共卖淫四次。施XX和潘XX��证言均能够证实二人的卖淫行为及次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5月10日15时许,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接到上级交办线索,在灯塔市大XX镇五XX村老X浴池存在卖淫嫖娼行为,侦查员于5月13日21时许在该项浴池内将卖淫女唐XX、潘XX、两名嫖娼男子及经营管理者李X威抓获。 2.户籍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李X威的户籍情况。 3.扣押清单证实,唐XX三次卖淫留下的三张小票0016022(B5×2)、0016023(B5×3)、0016024(B5×3);施XX三次卖淫留下的三张小票0003312(B6)、0003313(B5×3)、0003314(B5×2),;潘XX三次卖淫留下的三张小票0018881(B5×3)、0018882(B6)、0018883(B5×4);海XX三次卖淫留下的三张小票0002089(B5×3)、0002090(B5×4)、0002091(B5×3)。 4.通话记录证实,李X威在灯塔市大XX镇五XX村的“老X”浴池,与潘XX、唐XX等人通话的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6年5月14日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公安局分别对唐XX、施XX、潘XX、海XX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6.证人唐XX证言证实,她通过朋友介绍到灯塔大X南老X浴池,李X威和李老X是浴池的老板。浴池有时营业有时不营业。小姐到浴池后,李X威负责交待卖淫服务的项目。2016年5月13日20时许,在该浴池被警察抓获时已接了四个客人(卖淫四次)。印刷的老X浴池多用单B5代表50元,乘以3就是指150元,B6代表60元,右下角的数字代表他们的号,她是9号。其在该浴池卖淫得到的钱她分得七成,浴池得三成。 7.证人潘XX证言证实,灯塔大X南老X浴池是李X威和李老X管理,她在该浴池卖淫,钱款她得七成,浴池得三成。她到老X浴池是李X威接待的,李X威告诉她都有什么服务,怎么与客人讲价钱。2016年5月13日她一共接待(卖淫)三个客人,一个60元,一个200元,一个150元(被抓的这个客人),因卖淫于当日在该浴池被抓获。 8.证人施XX证言证实,2016年5月13日,她在灯塔大X南老X浴池卖淫,与三人发生性关系。每接待一名客人(指卖淫一次)填写一个单子,单子上写钱数。B5、B6分别代表50元、60元,乘以后就是“这个活”的钱。在该浴池卖淫得到的钱她分得七成,浴池得三成。 9.证人海XX证言证实,2016年5月10日到灯塔市大X南路边一个没有名字的浴池卖淫,与三人发生了性关系。B5代表50元,乘以后就是“这个活”的钱。在该浴池卖淫得到的钱她得七成,浴池得三成。 10.证人赵X秀证言证实,李X家(李老X)与李X威是灯塔市大X南老X浴池的老板,俩人负责管理浴池小姐,他在该浴池做饭。 11.证人孙X杰证言证实,她在灯塔市大XX镇路边的一个浴池(李老X浴池)负责给卖淫小姐签字。 12.证人杨X证言证实,2016年5月13日,他与徐XX、李XX在灯塔市大X南沈营公路东侧一院内洗浴后,徐XX与李XX各找一个按摩小姐去的小屋里,没过多长时间警察就来了。 13.证人徐XX证言证实:2016年5月13日晚8时许,他与李XX坐车来到灯塔市大X南沈营公路东侧一院内(李老X)浴池,洗浴后他与李XX各找一个按摩小姐,讲好价发生性关系是150元,在屋里他与小姐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 14.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6年5月13日晚8时许,他与徐XX到一浴池洗澡后分别找的小姐,并问好了价钱后发生了性关系的事实。 15.原审被告人李X威的供述证实,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卖淫罪及犯罪��实无异议。2014年8月份,她与李X家(老X)在灯塔市大XX镇五里台合伙经营浴池,容留小姐在该浴池卖淫。她每年交给李X家八万元,她平时负责管理服务员和卖淫小姐,负责购买吃的东西和日常用品,李X家负责外部事务。该浴池没有名字,没有正式的经营手续。2016年5月上旬,李X家让她打电话让小姐到浴池上班。 16.辨认笔录证实,经潘XX、唐XX辨认分别指出5号照片(李X威本人照片)就是李X威。 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X威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容留卖淫的次数错误且上诉人不应对卖淫女违背上诉人的主观意愿而擅自进行的卖淫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书证浴池小票及证人唐XX、施XX、潘XX、海XX、李XX、徐XX等人的证言均能证明上诉人李X威容留卖淫十三人次的事实;李X威作为该浴池的经营管理者,明知唐XX、施XX、潘XX、海XX等人在其浴池内从事卖淫活动,仍提供场所并分得三成卖淫所得的钱款,足以证明李X威为牟利而容留他人卖淫的事实,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X威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与他人共同经营管理的浴池内为卖淫嫖娼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X威无前科,认罪、悔罪,全额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X威容留唐XX等四人卖淫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故对其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因新的司法解释施行致使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刑初331号刑事判决中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李X威犯容留卖淫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2016)辽1081刑初331号刑事判决中的主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李X威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 三、上诉人李X威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军 审 判 员  李洪军 代理审判员  沈玉婷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德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