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民初4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某某、周某等与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周某,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4897号原告:林某某,女,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周某,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张洪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志明,四川勤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育英路南段199号,组织机构代码:45083313-0。法定代表人:古翔儒,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庄莉,四川博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林某某、周某诉新都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周某,原告委托代理���张洪飞、吴志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庄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丧葬费27212.05元(2016年四川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25元×50%),死亡赔偿金425025元(28335元×15年),医疗费1118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以及因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原告估算),以上损失总和由被告按50%予以赔偿;2、第一次司法鉴定费用8000元(被告已垫付)以及鉴定专家出庭费10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第二次鉴定费用8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3、案件受理费4200(原告已垫付),请求法庭依法裁判。事实和理由:原告林某某的丈夫周某1(原告周某系林某某与周某1婚生独子)因“腹痛10余天”于2016年3月17日在被告处门诊,经心电图及胃镜检查后以1、胃、十二指肠球部多发巨大溃疡;2、反流性食管炎;3、慢性胃炎;4、胃潴留;5、高血压在消化内科住院治疗,主治医生为张鑫(系消化内科医生)。入院当日的常规检查,提示病人处于严重贫血状态,除基本治疗外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有针对性的处置措施,也未将血常规检查的结果告知患者本人和家属。18日患者出现小便失禁、心慌、出冷汗、抽搐等情况,原告林某某立刻向医生反映,而后患者大量吐血,病历记载为200ML,当日17时转入ICU治疗;当日20时14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上消化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原告认为被告在对患者周某1的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表现为:1、无视患者入院时的胃镜、血常规检查结果,被告的当事医生未做好可能的大出血的应对措施;2、提供的病历资料与事实不符;3、抢救措施不足;4、手术绝对适应症(胃溃疡急性大出血,或反复呕血,有生命危险者),但医院并未采取手术治疗,而是一味进行效果不佳的内科治疗,致使患者不幸死亡。原告多次与被告就周某死亡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解决。被代辩称,被告新都区人民医院给患者周某1治疗过程中的行为没有过错,周某1的死亡结果与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患者周某1的死亡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与医方的诊疗管理不足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建议为10%至15%。后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新都区人民医院对周某1的诊疗行为与周某1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拟定参与度50%。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司法鉴定报告。新都区人民医院愿意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和丧葬费用的计算���金额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依法酌定。原告估算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请求法庭依法酌定。两次鉴定费总额以第二次鉴定的责任系数由法庭裁定。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的丈夫周某1因“腹痛10余天”于2016年3月17日在被告处门诊,经心电图及胃镜检查后以1、胃、十二指肠球部多发巨大溃疡;2、反流性食管炎;3、慢性胃炎;4、胃潴留;5、高血压在消化内科住院治疗,主治医生为张鑫(系消化内科医生)。入院当日的常规检查,提示病人处于严重贫血状态,18日患者出现小便失禁、心慌、出冷汗、抽搐等情况,原告林某某立刻向医生反映,而后患者大量吐血,病历记载为200ML,当日17时转入ICU治疗;当日20时14分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为上消��道大出血、失血性休克。由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被告新都区人民医院在对周某1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故,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委托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510106006),鉴定意见为:患者周某1的死亡与医方的诊疗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与医方的诊疗管理不足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建议为10%至15%。原告不认可此项鉴定意见,申请再次鉴定。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进行第二次司法鉴定,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司法鉴定许可证号:510006131):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对周某1的诊疗行为与周某1的死亡结果之间存��一定的因果关系,拟定参与度50%。对此,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抢救记录、死亡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林某某的丈夫周某1在被告新都区人民医院就诊,被告在诊疗处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患者失血性休克死亡,该过错与周某1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号:510006131),成都市新都区人民医院对周某1的诊疗行为与周某1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拟定参与度50%。故,被告应根据鉴定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7212.05元,死亡赔偿金425025元,医疗费1118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交通费用是客观事实、鉴于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酌定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00元。另,由于被告医疗行为的过错导致周某1死亡,给周某1的至亲即二原告造成终身的精神损害亦是客观事实。鉴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74422.05元,本院确定由原被告按50%的系数各承担一半,即被告应赔偿原告237211.03元。两次鉴定费用16000元(原、被告各垫付8000元)以及案件受理费4200元,应按50%的系数,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另,原告主张的鉴定人员出庭费用1000元(已由原告垫付),本庭认为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鉴定人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及法庭询问是鉴定人的一项法定义务,而非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一)案件受理费;(二)申请费;(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该办法已明确鉴定人出庭费用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鉴定人员出庭费1000元,应按50%的系数,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新都区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37711.03元。二、驳回原告林某某、原告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垫付),被告新都区人民医院负担2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林某某、原告周某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肖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韩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