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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5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原告邱xx诉被告周x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xx,周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5941号原告:邱xx。委托诉讼代理人:倪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匡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x。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泰兴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XX诉被告周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XX委托代理人倪XX、匡X,被告周X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汇款975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之间转让商业承兑汇票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975000元。并对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为2016年2月4日,被告持8张面额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19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声称急用钱,欲转让,并保证该票据真实可靠,到期能够承兑,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汇款975000元,汇票到期后,原告办理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付款时,承兑付款银行拒付,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且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要求被告返还975000元。被告答辩称:本案是一起恶意诉讼,理由是这起纠纷中,原告方存在十分严重的欺诈行为,理由是双方承兑汇票兑现的事实部分存在。1000000元承兑汇票兑现975000元,而本案被告在这975000元中提取了300000元,余款675000元不知什么原因,卡被冻结。卡号为中国建设银行6217XX3696。说明一下300000元提款跟卡冻结是同一日,被告以为这是一种典型的欺诈行为。案由是买卖合同,如果说这一笔买卖中被告存在违法行为,愿意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说675000元卡不被冻结的话,100万元的承兑汇票是能兑现的。现在要支付这个1000000元没有问题,但是因为675000元没有付到,原告必须承担相应的利息及其他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案外人介绍相识。2016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承兑汇票8张,面额共计1000000元,付款人为:常州XX总厂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7月19日,原告扣除25000元后,向被告支付共计975000元。原告后因发现承兑汇票付款人常州XX总厂有限公司注册地已经是江苏XX科技有限公司,怀疑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警。2016年7月19日,上述诉争商业承兑汇票被银行以存款单位账户冻结,余额不足拒付。1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2017年8月3日,本院工作人员去常州市新北区XX路109号,该地址左边挂有常州XX总厂有限公司牌子,左边挂有江苏XX科技有限公司牌子,厂区内一个姓冯的负责人陈述,常州XX总厂有限公司与江苏XX科技有限公司不是一个公司,常州XX总厂有限公司因诉讼纠纷已经被查封厂区和设备。其在2017年3月份与江苏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该片厂区,对外借用江苏XX科技有限公司名义经营。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因当时没有了解到具体的承兑汇票有关事实,所以诉状中起诉时以民间借贷起诉,后和当事人核实下来,得知原、被告之间存在商业承兑汇票买卖的事实。原告本人在本院签署如实陈述保证书并陈述因承兑汇票没有拿到钱,所以就请律师,就告诉律师了,没有拿到钱,当时把承兑等给律师看了,委托律师去办,没有关注诉状上的经过,只要请律师把钱要回来就好。被告陈述之所以承兑汇票被拒付是因为被告让XX厂拒付的,口头通知XX厂的,如何联系的庭后核实。但庭后至今未与答复。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承兑汇票、转账记录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关于原告主张的买卖承兑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构成合同无效,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履行合同应当符合诚信原则,交付的承兑汇票应当保证其得到兑付,但本案中,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承兑汇票均被银行以账户冻结、余额不足为由拒付,被告辩称是因为原告报警冻结其账户所以其通知常州XX总厂有限公司拒付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本院去常州XX总厂有限公司调查,也未能联系到该厂,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对价,其依据承兑汇票买卖占有原告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原告应当将承兑汇票退还被告。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9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XX97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00元,由被告负担1605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永高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