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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3民初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吴伟平与陈福祥、吴碧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伟平,陈福祥,吴碧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2618号原告:吴伟平,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福祥,男,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吴碧霞,女,199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吴伟平与被告陈福祥、吴碧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伟平及被告陈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碧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福祥、吴碧霞归还给吴伟平货款18097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福祥与吴碧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4日起,陈福祥多次向吴伟平赊购水泥,2016年10月21日,经结算,陈福祥确认拖欠吴伟平水泥款259977元。上述欠款有陈福祥出具交吴伟平收执的欠条一份为据。尔后,陈福祥分九次归还给吴伟平货款76000元,尚欠货款183977元,陈福祥拒不归还。因本案债务发生在陈福祥与吴碧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吴碧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讼期间陈福祥又归还欠款3000元,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陈福祥辩称,吴伟平起诉之后,陈福祥归还货款3000元,尚欠货款180977元未还。本案欠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吴碧霞未作答辩。吴伟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吴伟平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吴伟平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证明吴伟平与陈福祥于2016年10月21日结算,陈福祥拖欠吴伟平水泥款259977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陈福祥对吴伟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陈福祥围绕答辩向本院提交其居民身份证一份,经质证,吴伟平对该证据无异议。吴碧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当庭出示依法调取陈福祥与吴碧霞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经质证,吴伟平与陈福祥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吴伟平提出该证据可证实陈福祥与吴碧霞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吴碧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吴伟平与陈福祥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陈福祥与吴碧霞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8日登记结婚)。陈福祥多次向吴伟平购买水泥并拖欠货款。2016年10月21日,经结算,陈福祥确认尚欠吴伟平货款259977元,陈福祥出具欠条一份交吴伟平收执,内容为:“欠条兹结止2016年10月21日止陈福祥欠吴伟平水泥款计值人民币贰拾伍万玖仟玖佰柒拾柒元整。注:结止2016年10月21日止双方收条及汇款凭证回单全部一律作废。此据:欠款人:陈福祥2016.10.21”。尔后,陈福祥陆续归还给吴伟平货款76000元,尚欠货款183977元,吴伟平向陈福祥催讨欠款未果,遂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福祥、吴碧霞归还货款183977元及利息,诉讼期间,陈福祥再次归还给吴伟平货款3000元,吴伟平遂变更请求为上述诉称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吴伟平与陈福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陈福祥拖欠吴伟平货款183977元,有陈福祥签名确认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诉讼期间陈福祥归还3000元货款应予扣除。陈福祥拒付货款180977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因本案欠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吴伟平也未提供证明有催讨欠款,吴伟平主张陈福祥应归还欠款18097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息,于法无据,本案欠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息。因上述债务发生在陈福祥与吴碧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吴碧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陈福祥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陈福祥与吴碧霞的夫妻共同债务,吴碧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吴碧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陈福祥、吴碧霞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吴伟平货款18097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2元,减半收取计2091元,由陈福祥、吴碧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向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淑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