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5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5387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现住庄河市。被告:于某某,男,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一起生活;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于某甲,原、被告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于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后于2012年8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于某甲,现年6岁。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相识,说明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也一度较好。诉讼中被告表示改正自身缺点,说明原、被告存在和好可能。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可以恢复。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毛毅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