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6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福、崔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福,崔华,王景福,高景芳,李燕龙,赵宝明,白永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6865号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科左后旗甘旗卡镇铁西路北段。法定代表人付志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男,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系科左后旗信用联社常胜信用社主任,现住科左后旗常胜镇常胜村。身份证号×××。被告李福,男,1963年1月9日出生,蒙古族.被告崔华(与李福为夫妻关系),女,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被告王景福(担保人),男,1969年9年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高景芳(与王景福为夫妻关系),女,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燕龙(担保人),男,1986年7月3日,蒙古族,农民。被告赵宝明(担保人),男,1988年1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白永梅(与赵宝明为夫妻关系),女,1987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后旗信用联社)与被告李福、崔华、王景福、高景芳、李燕龙、赵宝明、白永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后旗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李春、被告王景福、李燕龙、赵宝明、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景芳、白永梅、崔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后旗信用联社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贷款本息合计61,890.4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15年2月1日,被告李福、崔华在被告赵宝明、白永梅、王景福、高景芳、李燕龙担保下从后旗信用联社常胜信用社贷款(联保)60,000.00元,约定2017年1月30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截止2017年6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59,928.14元,利息1,962.35元,本息合计61,890.49元。此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李福:我对欠款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我认可,贷款金额为59,928.49元,我已偿还部分利息。截止到2017年6月3日尾欠本息余额为61,890.49元。被告李燕龙:同李福意见一致。被告赵宝明:同李福意见一致。被告王景福:同李福意见一致。被告高景芳、白永梅、崔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被告李福、崔华在被告赵宝明、白永梅、王景福、高景芳、李燕龙担保下从后旗农村信用联社常胜信用社贷款(联保)60,000.00元用于养殖,约定正常执行利率8.85‰,于2017年1月30日到期还款。截至2017年6月3日尚欠贷款本金59,928.49元,利息1,962.35元,本息合计61,890.4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有被告签名的借款借据、放款审批书、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申请表、2015农信联借字第0052号农户联保贷款合同、联保贷款档案与庭审中相关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福、崔华与后旗信用联社常胜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后旗信用联社常胜信用社依据约定为李福、崔华发放了贷款,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贷款到期后,李福、崔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后旗信用联社常胜信用社主张李福、崔华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宝明、白永梅、王景福、高景芳、李燕龙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白永梅、高景芳、崔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崔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科尔沁左翼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9,928.49元以及截至到2017年6月3日的尾欠利息1,962.35元,本息合计61,890.49元;二、被告王景福、高景芳、赵宝明、白永梅、李燕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福、崔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2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73.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现实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