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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26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董某某,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公诉机关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7日23时49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皖PD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康亭路九新公路东约200米处,因车辆通行问题与他人发生纠纷,民警到场处理纠纷时发现被告人董某某有醉酒驾车嫌疑。经血样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0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具有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二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人民币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金。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