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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周洪雪与霍志杰、王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雪,霍志杰,王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2118号原告:周洪雪,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仙纺有限公司职工,住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志杰,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被告:王利,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威县顺城东路南侧。负责人:杨文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洪雪与被告霍志杰、王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被告平安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志杰、王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洪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以实际定残损失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29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3782元(114.85元/天×120天)、护理费6891元(114.8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4220元(371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10元、评估费2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0日,被告霍志杰驾驶冀D×××××号车沿金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掉头过程中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霍志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霍志杰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利,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均未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7年3月30日21时00分许,被告霍志杰驾驶冀D×××××号车,沿金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华路宁河党校前,向左转弯掉头过程中,遇原告周洪雪驾驶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相撞后,造成原告周洪雪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霍志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洪雪无事故责任。2、被告霍志杰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单,旨在证明,被告霍志杰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冀D×××××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利,冀D×××××车在被告平安威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间。3、医疗费票、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影像学检查报告单,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右侧第6-8前肋骨折,2、左侧小腿软组织损伤,3、肺挫伤。出院医生建议休假81天。共支付医疗费7296.63元。4、原告周洪雪户口页,证明,原告周洪雪1968年11月8日出生,非农业户口。5、鉴定费票、鉴定报告,旨在证明,2017年7月23日,天津市天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洪雪因交通事故致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花鉴定费3600元。6、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证明,原告周洪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价格为151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平安威县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同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公估费及诉讼费。医疗费凭票计算,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但认为住院天数过长,存在空挂床现象,空挂床期间的伙食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25元。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无意见,但认为时间过长。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由法院酌定。关于伤残报告及公估报告,需要与公司沟通,均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没有提供维修费发票。鉴定费及公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出诊费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事故中,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芦台大队认定,被告霍志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洪雪无事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霍志杰所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平安威县支公司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霍志杰承担责任。原告所花医疗费7296.63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原告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的需要,被告平安威县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没有证明非医保用药明细、数额,对此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主张按天津市统计局2017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1920元/年标准计算得当,原告的误工费为13781.91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要求护理费按41920元/年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890.95元;营养费30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原告要求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住院18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提出原告周洪雪有挂床的情况,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周洪雪1968年11月8日出生,非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要求残疾赔偿金按37110元/年标准计算并按赔偿指数10%计算20年,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4220元;原告无事故责任,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得当;鉴定费3600元,公估费2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鉴定费、公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威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应予赔偿;原告住院18天,要求交通费500元过高,酌定为200元;车辆损失1510元,有公估机构的鉴定报告作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对伤残鉴定意见书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庭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表示对两份鉴定意见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洪雪医疗费729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3.37元,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洪雪误工费13781.91元、护理费6890.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0092.8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内赔偿原告周洪雪车辆损失1510元。以上三项共计111602.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周洪雪营养费2096.63元、鉴定费3600元、公估费200元,合计5896.63元。三、被告霍志杰、王利对本案赔偿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霍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学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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