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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莫翠飞、谭家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莫翠飞,谭家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9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俊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靖,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宏瀚,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翠飞,女,1968年5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谭家崧,男,1961年1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勇,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敏,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诉被告莫翠飞、谭家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靖、冯宏瀚,被告莫翠飞、谭家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辉勇、王韶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诉称:被告莫翠飞于2012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领用一张白金信用卡(卡号:62×××16)。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9481.18元、利息25505.97元、滞纳金20812.57元,合计205799.72元。因被告谭家崧与被告莫翠飞是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上述信用卡透支款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家崧对被告莫翠飞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莫翠飞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卡号:62×××16)本金159481.18元、利息25505.97元、滞纳金20812.57元,合计205799.72元(上述款项计至2016年4月24日,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给原告;二、判令被告谭家崧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翠飞、谭家崧辩称:被告对原告诉请偿还欠款本金159481.18元并无异议,愿意偿还原告。但认为不应支付原告欠款滞纳金和利息。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告每次都积极还款,因原告单方停止被告的白金信用卡服务,导致被告不能正常通过信用卡还款,因此发生的逾期还款利息和滞纳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莫翠飞于2012年2月28日申领中国银行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卡号:62×××16)一张,该卡信用额度为20万元,之后在使用中,使用频率较高且前期均积极还款,具有极高的诚信意识。被告于2016年4月6日,仍通过存入现金的方式,还款2000元,在被告正常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无正当理由终止申请人信用卡服务,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及还款,因此,被告只同意偿还本金,不同意偿还由此产生的至起诉日之前的利息和滞纳金。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滞纳金的请求违反了《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应予驳回。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三条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受中国人民银行管理的国有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的相关规定。所以,原告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的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格式条款,原告没有告知被告有关该合约的内容,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不得根据《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条款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滞纳金和律师费。(一)被告莫翠飞没有签字确认同意遵守原告主张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该合约条款对莫翠飞不具约束力。被告在2012年2月28日申请白金信用卡时,在“申请人声明及签名”一栏中签名“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该声明中只注明被告莫翠飞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而非原告主张的“合约”,二者名称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莫翠飞声明要遵守的“合同”就是原告主张的“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不是被告莫翠飞事先知悉并同意遵守的,莫翠飞也没有在该合约上签字确认,该合约中的条款对莫翠飞没有约束力。(二)《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系格式条款,该合约中有关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的约定,对被告也没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利息和收费条款第二条规定“………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被告认为,因该合约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原告事先也没有向被告提示、说明,合约中有关计收复利的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同时还要支付滞纳金,重复计算,其计收标准远远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因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信用卡透支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付方式,法院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利息,这样才公平,也于法有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莫翠飞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提交《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白金信用卡一张,并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其中约定:“1、乙方(申请人/持卡人/附属卡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信用卡产品为准。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约定,乙方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甲方支付透支利息,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份的5%支付滞纳金。2、乙方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按照合约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3、乙方未能按时还款,在甲方通过短信、纸质或电子账单、电话等手段告知客户,进行债务催收无效后,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扣划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处置乙方抵/质押物、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经审批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16的信用卡一张。被告莫翠飞领取信用卡后,持卡使用并透支消费。因被告莫翠飞存在多期未按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款的情况,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6年4月24日停止了被告的信用卡服务。同时,截至2016年4月24日,被告莫翠飞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9481.18元、利息25505.97元、滞纳金20812.57元,合计205799.72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被告莫翠飞主张被告每次都积极还款,原告单方面停止其白金信用卡服务而导致不能正常通过信用卡还款,因此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查明,被告莫翠飞、谭家崧于1988年8月12日登记结婚。此外,原告提供被告莫翠飞的上述信用卡的账单日期2016年2月6日的对账单显示,本期余额及最低还款额均是202438.35元,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2月26日;账单日期2016年3月6日的对账单显示,本期余额及最低还款额均是205071.92元,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3月26日;账单日期2016年4月6日的对账单显示,本期余额及最低还款额均是205920.94元,到期还款日为2016年4月26日。原告提供被告莫翠飞的上述信用卡的交易流水显示,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仅有一笔被告莫翠飞于2016年3月31日存入2000元的流水;2012年3月23日至2016年4月24日期间,该信用卡的经常在广东电网公司阳江供电局、阳江市通能天然气有限公司、阳江市自来水厂公司、阳XX润燃气有限公司、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等地刷卡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交易流水》、《对账单》、《欠款明细查询》等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莫翠飞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莫翠飞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莫翠飞发放了卡号为62×××16的信用卡,被告莫翠飞应按约定使用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领取信用卡和透支后,未能按约定清偿透支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24日,被告莫翠飞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59481.18元、利息25505.97元、滞纳金20812.57元,合计205799.72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莫翠飞偿还信用卡(卡号:62×××16)透支款本金159481.18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4月24日的利息25505.97元、滞纳金20812.57元,从2016年4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翠飞主张由于原告单方面停止其白金信用卡服务而导致不能正常通过信用卡还款,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上述主张于法无据,即使被告的主张属实,其不能通过信用卡还款,但被告完全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还款,避免产生逾期还款利息、滞纳金。因此,对被告莫翠飞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务是被告莫翠飞在与被告谭家崧的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且从交易流水显示被告莫翠飞经常刷卡消费地是广东电网公司阳江供电局、阳江市通能天然气有限公司、阳江市自来水厂公司、阳XX润燃气有限公司、大参林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等地。因此,不能排除被告莫翠飞的刷卡消费主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由于被告莫翠飞、谭家崧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债权人原告与债务人莫翠飞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本院认定上述借款本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莫翠飞、谭家崧共同负责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莫翠飞、谭家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尚欠信用卡(卡号:62×××16)透支款本金159481.18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4月24日的利息25505.97元、滞纳金20812.57元,从2016年4月2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莫翠飞、谭家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英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月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