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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2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海宝与虞佳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宝,虞佳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2270号原告:徐海宝,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佳红,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力,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海宝与被告虞佳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舒,被告虞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宇、金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委托款项64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原告诉讼主张返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被告因家庭生意状况不好,没有资金来源,向原告提出想投资做点业务。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系大学同学及多年好友,陆续通过关联公司及个人账户先后向被告汇款640万元。2014年,被告提出大宗商品交易平台能赚钱,因原告对该业务并不熟悉,同意在资金上支持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底,被告设立浙北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北公司),提出由原告受让或代持部分股份,但双方未能就股权比例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设立的公司未实际经营(需省金融办批文)。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部分资金流水账目,原告发现被告仅仅将少量款项汇入浙北公司账户,原告的款项大部分转给了其个人其他账户、配偶龚可卡的账户及龚可卡的弟弟龚杰卡账户。原告遂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归还借款作为诉请,将被告及其配偶龚可卡起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区法院),被告抗辩主张款项为投资款。鼓楼区法院认为款项性质不属于借款,向原告作出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鼓楼区法院审理后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鉴于浙北公司未能取得省级金融办批文,未实际经营,原告也未取得浙北公司股权,被告未能完成受托事项。同时被告未能忠实履行受托义务,将原告委托款项挪作他用,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原告财产的巨大损失。被告书面答辩称:1.案涉款项为原告对浙北公司连续性的投资款项,被告已全部用于浙北公司的运营,原告作为经验丰富的投资者持续性地追加投资,能够从侧面印证原告了解款项用途及投资进程;2.被告将款项汇入其个人其他账户、配偶龚可卡的账户及龚可卡的弟弟龚杰卡账户,但上述账户也多次为浙北公司的运营事宜向被告账户汇款,由于货币为种类物,如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其证据不足以完成自身举证;3.被告在完成原告所称的委托事务的过程中,还为原告进行了大额垫资,该垫资应由原告最终承担,被告保留向原告诉请归还垫付款项等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原告多次以各种理由起诉被告,存在严重恶意,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无争议事实:原、被告系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原告的委托事务包括筹建和设立浙北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浙北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登记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登记股东为浙江纽恩洁瑞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恩公司)和科旗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旗公司),持股比例分别为20%和80%。浙北公司注册资本认缴3亿,实缴1.5亿,由原告将1.5亿汇入纽恩公司和科旗公司以供验资,验资完成后,前述款项已返还原告。原告曾交付被告640万元用于处理委托事务。前述640万元系原告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5年3月11日分十二次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的。双方未就浙北公司成立后,640万元如何处理进行过约定。因浙北公司未取得浙江省金融管理部门的金融批复,尚不能正式开展相关业务,拟进入清算程序。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4月7日,被告与原告的委托律师何海军之间有多次邮件往来,邮件内容主要涉及代持股协议条款、浙北公司公司章程及其他合同格式文本,何海军给予了部分修改意见。另查明,2016年5月31日,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诉至鼓楼区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双方之间往来款项系借款,后于2016年11月10日申请撤诉。同年11月15日,原告再以民间借贷作为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经鼓楼区法院释明,原告以不当得利作为权利主张依据,鼓楼区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汇款明细、(2016)苏0106民初10872号民事判决书、浙北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1.被告作为受托人是否完成了委托事务?2.被告是否需要返还640万元用于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了浙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原告非浙北公司的股东,委托事务未完成的事实。被告提交了浙北公司运营过程中往来邮件、浙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浙北公司筹备开业照片、纽恩公司和科旗公司出具的证明(科旗公司的证明书经香港律师办理相关公证)及嘉兴港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文件、嘉兴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的复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浙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作为受托人,完成了委托事务。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反而证明了被告实际完成了委托事务,浙北公司已经成功筹建起来,原告诉请无事实上的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往来邮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只是与被告就代持股事项进行协商,并没有实质性参与公司经营,邮件包含的合同范本仅仅是原告的律师朋友,对合同提出的意见,原告本人并没有回复,除了这些范本外,被告没有将经营相关的各项数据、文件发给原告,故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且代持股协议原告也未签字;对浙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浙北公司的两个股东都不是原告,根据被告在鼓楼区法院陈述的两家公司均由被告丈夫实际控制;对开业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出席开业并不代表原告实际控制该公司,原告仅仅是受邀出席;对纽恩公司和科旗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能印证证明内容,在双方的邮件往来中,被告已明确表示代持股需要作废的,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浙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原告;对嘉兴港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文件、嘉兴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的复函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浙北公司若要实际经营,则必须取得浙江省级的批文,因为没有取得该批文,故浙北公司无法进行运营,即被告未完成委托事务。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能够认定浙北公司登记股东为纽恩公司和科旗公司,原、被告曾就股权代持事宜进行协商,双方虽未达成一致意见,但纽恩公司和科旗公司均确认浙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为原告,其所持浙北公司的全部股份系为以原告为法定代表人的浙江舜鲲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鲲公司)代持的事实。至于被告作为受托人是否完成了委托事务,原告认为委托事务包括设立浙北公司,取得作为大宗商品贸易市场运营所需要的相应资质,原告成为浙北公司的股东,并从浙北公司的经营中获利;被告认为委托事务包括筹建、设立浙北公司及后续的公司运营,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全局,原告筹集并实缴注册资本1.5亿且交付被告640万元用于处理委托事务,故取得浙北公司的股权或实际控制权为原告的设立浙北公司的目的之一,亦应系委托事务之一。现浙北公司已筹备完成并登记设立,且登记股东纽恩公司和科旗公司及被告均确认实际控制人应为原告,结合被告与原告的委托律师何海军之间的往来邮件内容,应当认定原告已取得浙北公司的实际控制权。因浙北公司若需实际经营,尚须相关金融审批,故取得相关金融审批亦应成为委托事务之一。现浙北公司取得了区、市两级金融审批,虽未取得浙江省金融管理部门的金融批复,但被告作为受托人为筹建、设立浙北公司做了相应的开业准备,完成了浙北公司从无到有的重要环节,取得了两级金融审批这一阶段性成果。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提交了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及对私账户转账记录分类汇总,用于证明被告将原告交付的用于筹建浙北公司的资金转给了其个人及家庭成员,只有其中的76910元用于浙北公司的筹建,被告未用于委托事务的款项理应返还原告,被告用于委托事务的款项,因被告最终未完成委托事务,也应当返回原告。被告提交了浙北费用支出明细、浙北公司账簿、装修合同、浙北公司员工名册及银行卡记录,用以证明被告为浙北公司支出的费用不低于9786546.19元,被告在履行委托事务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数百万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从汇款的时间跨度来看,说明原告知道款项用途,并且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卡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浙北费用支出明细、浙北公司账簿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仅是被告制造的,不能证明被告或者浙北公司已经支付了表格中所列款项;对装修合同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虽提供了装修合同,但无法确认这些款项是否实际发生,且被告提供的浙北费用支出明细、账簿及装修合同,三者的金额不完全一致,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对浙北公司员工名册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员工都是浙北公司的员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将相关款项汇入其个人及家庭成员账户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银行卡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银行卡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浙北费用明细、浙北公司账簿及浙北公司员工名册,均系以浙北公司名义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装修合同等相关合同,结合原告关于其曾出席浙北公司开业典礼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为完成委托事务,对浙北公司进行了相应装修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为完成委托事项而花费的具体金额。至于被告是否需要返还640万元用于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无偿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受托人筹建、设立浙北公司并做了相应的开业准备,完成了浙北公司从无到有的重要环节,取得了两级金融审批这一阶段性成果,虽未取得浙江省金融管理部门的金融批复,但未取得浙江省金融管理部门的金融批系不可归责于被告的事由。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将640万元全部用于浙北公司,绝大部分用于个人及亲属使用。根据原告交付被告用于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的时间节点来看,原告自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3月止分十二笔陆续向被告转账640万元,并结合原告的委托律师何海军与被告之间的往来邮件内容、原告参加浙北公司的开业典礼、浙北公司为开业进行的装修等事实,可以推断出原告对于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花费情况并非一无所知,原告提交的被告将款项汇入其个人及亲友账户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挪用委托款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40万元用于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海宝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6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1600元,由原告徐海宝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琪琦人民陪审员  张川川代理审判员  孙群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董佳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