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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陆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刑初574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7)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登、代理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无证情况下,醉酒驾驶皖S×××××号普通二轮车摩托,沿利辛县文州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泰鑫路交叉口东150米处,撞至皖S×××××号轻型货车的尾部,造成陆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陆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82.3mg/100m1。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陆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无证情况下,醉酒驾驶皖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利辛县文州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泰鑫路交叉口东150米处,撞至前方许某停放在道路右侧停车泊位内的皖S×××××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造成陆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陆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甲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82.3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的标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陆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许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警情详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询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陆某甲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陆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陆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利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康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