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32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何炳长与吴永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炳长,吴永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2民初347号原告:何炳长,男,汉族,1965年8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吴永科,男,侗族,1981年9月11日出生,贵州省榕江县人,住贵州省榕江县。(未出庭)原告何炳长诉被告吴永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炳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434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5年,原告在榕江县湘榕商贸城,经营杂货批发与零售门面。被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在原告的门面先后购买粮、油等物资,共计货款14300元,被告当时未支付货款。2015年被告将其自己经营的门市转让给他人,但没有支付欠下的货款。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写下尚欠原告14300元货款的欠条,约定在三个月内付清则不用支付利息,超过三个月就按银行利息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吴永科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间在榕江县湘榕商贸城经营杂货批发与零售门市。被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在原告的门面先后赊账购买粮、油等物资,价值143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何炳长货钱壹万肆仟叁佰元(14300.00元整),在三个月内还清不用付利息,如超过三个月按银行利息付给何炳长”。之后原告曾多次催讨货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进货单原件及原告在庭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门面赊账购买粮、油等物资,欠下货款143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履行归还货款14300元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00元,本院��以支持。双方约定如被告超过三个月未支付,则应按照银行利息支付给原告。现被告超过三个月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该利息的计算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从2015年9月5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20日)止,利息应为1312元(14300元×593天×5.57%÷12个月÷30天=1312元)。诉讼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请求更变为131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拒绝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以及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永科支付原告何炳长货款14300元,利息1312元,两项合计15612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公告费240元,由被告吴永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长龙家勇人民陪审员 龙见雅人民陪审员 王锦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