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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与代业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代业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01民初2161号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采,公司经理。被告:代业辉,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古丈县。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代业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元(已减半)由垫付宝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王维国人民陪审员  孙 彤人民陪审员  龙菊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邹易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