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申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文杰、梁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文杰,梁豪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9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继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男,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虎,男,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文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豪,男。再审申请人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五集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文杰、梁豪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8民终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建工第五集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法院并未向申请人送达起诉状、传票等一系列相关法律文书,一审存在重大程序问题;本案合同明确了申请人与租赁方的诉讼管辖地为申请人所在地法院,因此本案存在管辖错误;(二)梁豪作为申请人外聘人员,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对项目的财务、结算等状况没有确认的权利和资格,一审法院以梁豪确认欠付刘文杰租赁费198674元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有管辖权的法院重审;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文杰承担。刘文杰提交意见称,一审法院将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留置于申请人在神木县新村景华家园项目部,程序合法;双方之间存在多份提货单,每一份提货单都是一份合同,该结算单上约定了结算方式和管辖法院。合同中协议由神木县人民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梁豪是申请人公司神木县新村景华家园项目部的施工管理人员,其行为应是代表申请人的行为,责任应当归于申请人。梁豪对该租赁行为、租赁费数额均予以认可,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正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收发室、值班室等辅助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一审时,建工第五集团公司新村景华家园项目部处于停工状态,梁豪作为其公司工作人员,负责留守工作,梁豪应为申请人收件人。由于梁豪拒绝接受相关法律文书,一审法院采用留置送达并采用拍照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符合法律规定;况且,建工第五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承认梁豪曾通知其公司被刘文杰起诉的情况,故建工第五建设集团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留置送达违反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神木县,神木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建工第五集团公司在答辩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故一审法院管辖程序合法;建工第五集团公司认可刘文杰向其提供租赁设备的提货单,一审法院结合提货单认定应付租金为198675.33元,事实清楚,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涂道勇代理审判员 罗红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