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昭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陈昭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刑初4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人陈昭,绰号“火兴”,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42145元。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合并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春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被告人陈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昭与被害人杨某1曾因饮酒发生冲突。2016年8月8日22时许,被害人杨某1开车途经廉江市良垌镇开发区吉祥鸟婚纱店门口时,被被告人陈昭伙同“亚仙”、“八仔”(身份不明)等人驾车拦停并撞坏其车头,后被告人陈昭持斧头、水管等工具对被害人杨某1驾驶的车辆进行打砸。经鉴定,被害人杨某1被毁坏的雅阁牌小型汽车修复价格为42145元人民币。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愿意全额赔偿。以上事实并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昭对被害人杨某1的辨认笔录、被害人及证人对被告人陈昭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对被毁坏汽车及其作案使用的汽车、斧头及现场的相片指认,被害人对现场及被毁坏汽车的相片指认,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昭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昭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昭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认为量刑过重。本案中,被告人陈昭所犯罪行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陈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昭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被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2145元。被告人陈昭已通过亲属将赔偿款人民币42145元交到本院,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转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根据被告人陈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制斧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陈昭应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214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被告人陈昭已通过亲属将赔偿款人民币42145元交到本院,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再转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黄祖娟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廖灼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平南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