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执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闫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闫晓,烟台隆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4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被执行人:闫晓,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住福山区。被执行人:烟台隆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被执行人: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田妍、烟台隆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鲁0611民初1109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反馈信息中存款余额严重不足;于2017年5月24日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反馈信息中均无车辆登记信息,于2017年5月31日向不动登记部门进行查询,烟台隆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烟台市隆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无登记信息,田妍位于福山区永达街891号檀香苑4号楼2单元903号的房产有抵押,我院于2017年8月9日将其查封。依照法律规定,对查封的房产进行处分,启动评估、拍卖程序,需要一定周期,在处置成交前本案暂时终结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0611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一礼审 判 员 王宏林人民陪审员 姜秋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纪春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