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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4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洪厚与卢秀春咸丰县长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厚,杨本俊,卢秀春,咸丰县长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4民初3792号原告:陈洪厚,男,生于1969年11月22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陈震,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本俊,男,生于1969年10月21日,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卢秀春,女,生于1971年4月18日,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咸丰县长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楚蜀苑二楼。法定代表人:杨本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晖,湖北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洪厚与被告杨本俊、卢秀春、咸丰县长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大爆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姚恩独任审判,分别于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震,被告杨本俊、卢秀春、长大爆破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本俊、卢秀春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及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3日起依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杨本俊、卢秀春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月按借款本金150万元的2%向原告支付居间费;3、被告长大爆破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杨本俊、卢秀春因生意周转资金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合计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12日止,每月按借款本金的3%支付利息,因该笔借款系原告向第三人借取后再转借给被告,故被告每月另按借款本金的2%向原告支付居间费,按月支付利息和居间费,到期还本。同时约定被告长大爆破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和居间费至2016年8月12日止,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居间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暂时困难为由推诿,原告于是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担保借款协议书;3.收条;4.个人跨行业务回单(转账回单);5.撤诉民事裁定书;6.保全裁定书及收费票据;7.原告从2015年2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银行流水。被告杨本俊、卢秀春、长大爆破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给被告杨本俊、卢秀春借款150万元属实,被告已给原告累计还款176万余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仅43万余元;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及合同上约定的居间费不能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只应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长大爆破公司的担保期间已过,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杨本俊、卢秀春、长大爆破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杨本俊以及被告长大爆破公司员工杨恩、刘芳的银行转账流水;2.杨恩和刘芳的说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3.本息明细表。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本俊、卢秀春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5年2月14日(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5年2月13日,原、被告重新签订担保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杨本俊、卢秀春对前述共计150万元借款进行了确认,其中双方一直确认2014年8月22日的50万元的借款的利息已结清至2015年1月22日止共计1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3%计算,即每月利息4.5万元,利息于每月13日前支付;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同时约定因借款系原告向第三方所借,每月3%的资金利息原告需实际向第三方支付,故被告杨本俊、卢秀春每月另行按借款本金的2%即3万元向原告支付居间费,居间费和利息合计75000元;同时被告长大爆破公司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诉讼中,经原、被告一直确认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转款7.5万元,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转款7.5万元,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转款7.5万元,于2015年7月3日向原告转款7.5万元,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转款15万元,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转款15万元,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转款20万元,于2016年6月4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于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转款15万元,于2016年11月6日向原告转款15万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就本案所涉借款提起诉讼,后于2016年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11月21日撤回起诉。后于2017年5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该及时清偿。被告杨本俊、卢秀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有原告举示的担保借款协议书、收条、个人跨行业务回单为据,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将借款支付被告杨本俊、卢秀春,被告杨本俊、卢秀春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被告杨本俊、卢秀春未依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因原、被告对此没有约定,故被告杨本俊、卢秀春现已偿还的款项应当优先视为其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与具有利息性质的每月借款本金的2%居间费之和,超出了月利率3%,超出部分应当用以抵扣本金,结合被告杨本俊、卢秀春的还款情况,本院对被告杨本俊、卢秀春的尚欠本息作如下分析认定:因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重新签订担保协议书中对其中50万元截至2015年1月22日的利息共10万元(该10万元有结算之前即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转款10万元予以印证)进行了结算,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依照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为7.5万元(50万元×3%月利率×5个月),实际已还利息超过了7.5万元,超出的2.5万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扣除后该50万元本金尚欠实际本金为47.5万元。双方重新签订的担保协议对借款时间、还款时间以及利息支付时间进行的重新约定,因被告杨本俊、卢秀春于2015年3月20日还款7.5万元,故截止2015年3月20日被告杨本俊、卢秀春尚欠原告本金145.1625万元[147.5万元-(7.5万元-147.5万元×3%÷30天×35天)],以此类推,截止2015年4月29日被告杨本俊、卢秀春尚欠原告本金143.469万元[145.1625万元-(7.5万元-145.1625万元×3%÷30天×40天)],截止2015年6月4日被告杨本俊、卢秀春尚欠原告本金141.133884万元[143.469万元-(7.5万元-143.469万元×3%÷30天×36天)],截止2015年7月3日被告杨本俊、卢秀春尚欠原告本金137.726767万元[141.133884万元-(7.5万元-141.133884万元×3%÷30天×29天)],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杨本俊、卢秀春尚欠原告本金129.062198万元[137.726767万元-(15万元-137.726767万元×3%÷30天×46天)],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杨本俊、卢秀春尚欠原告本金123.354676万元[129.062198万元-(15万元-129.062198万元×3%÷30天×72天)],截止2016年2月5日被告杨本俊、卢秀春尚欠原告本金123.354676万元[(10万元小于129.062198万元×3%÷30天×99天),但大于129.062198万元×2%÷30天×99天],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杨本俊、卢秀春尚欠原告本金118.165508万元[123.354676万元-(10万元-123.354676万元×3%÷30天×39天)],截止2016年4月27日被告杨本俊、卢秀春尚欠原告本金103.246625万元[118.165508万元-(20万元-118.165508万元×3%÷30天×43天)],截止2016年6月4日被告杨本俊、卢秀春尚欠原告本金97.169997万元[103.246625万元-(10万元-103.246625万元×3%÷30天×38天)],截止2016年10月21日被告杨本俊、卢秀春尚欠原告本金95.676627万元[97.169997万元-(15万元-97.169997万元×3%÷30天×139天)],截止2016年11月6日被告杨本俊、卢秀春尚欠原告本金82.207453万元[95.676627万元-(15万元-95.676627万元×3%÷30天×16天)],故被告杨本俊、卢秀春实际尚欠原告本金82.207453万元,2016年11月7日之后的利息应该依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前述本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长大爆破公司作为本案借款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曾在保证期间内于2016年起诉后又于2016年11月21日撤回起诉,现原告起诉并未超过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故被告长大爆破公司辩称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长大爆破公司应当对前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本俊、卢秀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洪厚借款本金82.207453万元及利息(以82.207453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7日起依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咸丰县长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洪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杨本俊、卢秀春、咸丰县长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5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洪厚负担50元,被告杨本俊、卢秀春、咸丰县长大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9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 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秋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