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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终2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海口大岛首发租赁有限公司与北京雄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大岛首发租赁有限公司,北京雄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琼01民终2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口大岛首发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大道向荣路10号一楼。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之才,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东兴,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雄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田各庄镇雁密路99号601室-760。法定代表人:彭雄,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合街20号。法定代表人:王呈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强,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广灿,河北翼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口大岛首发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雄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对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证据,即使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人民法院仍应当采纳。一审法院以海口大岛首发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举证而又未能作出合理有效的说明为由,不组织质证。该认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因一审法院未对大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组织质证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5民初73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不收取诉讼费用。二审中预收上诉人海口大岛首发租赁有限公司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734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苏 慧审 判 员  林志勇审 判 员  廖端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段 欣书 记 员  黄杰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风险提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权利人怠于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就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权利人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在查封或冻结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申请继续查封或冻结,以避免保全财产自行解封或解冻,给权利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