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4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桂义与李强、薛元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义,李强,薛元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4100号原告:王桂义。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华。被告:李强。被告:薛元元。原告王桂义与被告李强、薛元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薛元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桂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本金1219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生意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3900元,50000元,30000元,38000元,共计121900元,后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6年4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4份,并承诺2016年6月份还3900元,2017年4月1日前还30000元,2018年4月1日前还38000元,50000元的借条未规定还款日期,上述借条以其所有的厂房做抵押。其中50000元是原告从农业银行贷款借给被告的,银行一直催要该借款,原告为此也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因被告违反还款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强、薛元元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强、薛元元因生意所需向王桂义借款,四次借款金额共计121900元,2016年4月1日李强为王桂义补写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王贵义(应为桂)现金3.8万元整大写叁万捌千元整利息年付2016.4.1于2018.4.1之前付清”;“借条今借王贵(应为桂)义现金5万元整大写伍万元整根据银行利息长多少付多少2016.4.1李强”;“借条今借王贵义(应为桂)现金3万元整大写叁万元整利息1分利息年付2016.4.1于2017.4.1之前还清李强”;“借条今借王贵义(应为桂)3900元整2016.4.1于2016.6月份结清2016.4.1李强”,截至本次诉讼,李强、薛元元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李强与薛元元系夫妻关系,薛元元在本院调查笔录中称借款属实,系开板厂所欠债务。本院认为,根据王桂义提交的借条、当庭陈述及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王桂义与李强、薛元元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李强、薛元元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1900元。王桂义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强、薛元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辩解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强、薛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桂义借款本金121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随本金一并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减半收取1369元,由李强、薛元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伟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于莉雅书 记 员 付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