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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7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石祥与廖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祥,廖善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1013号原告:石祥,男,199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友,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善华,男,199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石祥诉被告廖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石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治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善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祥向本院提出诉求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双方于2015年10月3日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款条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后来当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不是搪塞就是避而不见,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廖善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善华���2015年10月3日向原告石祥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善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石祥返还借款,违反了双方之间约定,现原告石祥要求被告廖善华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石祥要求被告廖善华从2015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息6%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廖善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石祥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善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祥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6%的标准从2015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廖善华承担。审 判 长  史应异审 判 员  聂东霞人民陪审员  聂金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辉附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