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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3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韩某1、韩某2等与韩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1,韩某2,韩某3,韩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3328号原告:韩某1,女,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某2,女,195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3,女,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韩某3之夫),男,1960年9月30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韩某4,男,198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津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某(系被告韩某4之母),女,195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韩某1、韩某2与被告韩某3、韩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奇、被告韩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韩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1、韩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原告各自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1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新村××房屋25%的份额;2、众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返还原告韩某2垫付的18000元上述房屋公产房置换私产的费用;3、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某1与韩某某××××年××月××日结婚,婚后育有四子女,长子韩某某1、长女韩某1、次女韩某2、三女韩某3。2016年5月30日被继承人张某某1因病过世,其爱人韩某某于1997年6月18日因病去世,之后被继承人张某某1一直未再婚。被继承人生前与长子韩某某1居住,但居住期间韩某某1一家对被继承人的饮食起居毫不关心,拒绝履行赡养义务,2013年10月更是因家庭琐事将被继承人张某某1强行留在××路××居委会后离开,该居委会无奈报警,警方通知众子女赶到现场,经多方调解才将此事解决。此后,而原告与被告韩某3考虑母亲张某某1年迈体衰需人精心照料,经商议决定,由二原告及被告韩某3轮流照顾被继承人生活起居直至其去世。2014年3月2日被继承人有意将自己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新村××房屋置换成私产房屋并向次女韩某2提出向其借款办理置换手续的请求并为其出具借条。2017年2月7日被继承人长子韩某某1因病过世,其妻管某某与其子韩某4却拒绝搬回韩某某1名下坐落于和平区××号的房屋内居住,强行占有本案争议房屋拒绝搬出。二原告曾多次就遗产问题与被告交涉,但各方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韩某3辩称,依法判决。被告韩某4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和父母一直住在诉争房屋内,拆迁的时候我和父母及爷爷奶奶居住在一起,后我们一家三口搬离诉争房屋,18000元不存在,当时被继承人有工资,不可能找韩某2借钱,我父母对二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且二原告及韩某3嫌弃被继承人张某某1。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8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某4提交的证据1及补充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韩某4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张某某1于1932年1月8日出生,于2015年5月30日因病去世,其父母已于其去世前去世,其配偶韩某某于1997年6月18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张某某1未再婚。被继承人张某某1与韩某某育有四子女,分别为长子韩某某1、长女韩某1、次女韩某2、三女韩某3。韩某某1与其配偶管某某婚后育有一子韩某4,韩某某1与管某某于2013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之后韩某某1未再婚。韩某某1于2017年2月7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张某某1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张某某1留有的遗产为:其于2014年取得所有权,并登记于其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新村××室私产房屋。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配偶、子女、父母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被继承人张某某1生前未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对于被继承人张某某1之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张某某1的父母、配偶均先于其去世,之后其亦未再婚,故其法定继承人应为其子女,即韩某某1及原告韩某1、原告韩某2、被告韩某3。因韩某某1作为被继承人张某某1的继承人已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去世,韩某某1生前亦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其继承被继承人张某某1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鉴于韩某某1生前已与其妻管某某离婚,之后亦未再婚,因此,韩某某1的合法继承人为被告韩某4。鉴于原、被告就诉争房屋所有权归属及折价款未能协商一致,因此诉争房屋由二原告与二被告每人继承25%的份额,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双方按继承的份额比例承担。对于二原告主张众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返还原告韩某2垫付的18000元房屋置换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路新村××室私产房屋由原告韩某1、原告韩某2、被告韩某3、被告韩某4各继承25%的份额,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韩某1、原告韩某2、被告韩某3、被告韩某4按继承取得的份额比例承担;二、驳回原告韩某1、韩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62元,由原告韩某1、韩某2各负担3531元,由被告韩某3、韩某4各负担3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苗玉凤人民陪审员  黄艳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志青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