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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3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郭乐意与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第三人郝凤达、李治慧、郝侯林、郝刚刚水污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乐意,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郝凤达,李治慧,郝侯林,郝刚刚

案由

水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3民初245号原告:郭乐意,男,1965年5月21日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洛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生贵,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以下简称子长采油厂)。住所地,子长县。法定代表人:曹凤武,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顶,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宁,系该采油厂安环科科长。第三人:郝凤达,男,1965年4月17日生,汉族,现住子长县。第三人:李治慧,男,1963年12月8日生,汉族,现住子长县。第三人:郝侯林,男,1965年3月28日生,汉族,现住子长县。第三人:郝刚刚,男,1985年7月10日生,汉族,现住子长县。原告郭乐意诉被告子长采油厂、第三人郝凤达、李治慧、郝侯林、郝刚刚水污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乐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生贵、马宁,被告子长采油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耀顶、李永宁,第三人郝凤达、李治慧、郝刚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郝侯林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郭乐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原油泄漏致水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约350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审理中,原告郭乐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原油泄漏致水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约1702121.1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共计20800元+50000元+18000元=8880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8日,原告承包了子长县余家坪镇余家坪村龙沟坝约30亩水面的大坝和一个鱼塘养鱼,并于该水坝水塘的所有人郝侯林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承包时间为三年,并约定“如果出现污染,鱼受到损失,赔偿金由乙方享有”。(该合同已经子长县人民法院(2013)子长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子长采油厂有大量的生产原油井位于原告承包的养鱼坝的上游和左右两侧地域。2013年7月8日至15日,延安地区连续下雨,由于被告疏于管理,几百眼生产油井罐大量冒灌外流,原油随着山洪雨水流入原告鱼坝,造成鱼坝大面积严重污染,成鱼、小鱼大量死亡,部分漂浮,部分沉底,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原油流入大坝造成鱼坝污染,仅原油打捞就进行了50多天(该事实已经被子长县人民法院(2013)子长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承包的大坝和水塘在承包时投入的鲢鱼、鲫鱼、草鱼、武昌鱼、鲤鱼等鱼苗近40万尾,半成品鱼近万斤,还有部分观赏鱼,鱼饲料相继投入近百吨,包括机械设备、员工工资在内。此污染事件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直接经济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与大坝和鱼塘所有人郝侯林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原告购买鱼苗的合同书、运输鱼饲料的运费票据、购买鱼饲料、养鱼设备的票据、知情人的证明、被告清理鱼坝中原油作业场面照片、被毒死的鱼的照片、被告清理鱼坝中的原油所用的工具照片等大量证据证明。郭乐意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3)子长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持有的养鱼合同书经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的事实和原告所经营鱼塘系被子长采油厂污染的事实。第二组,购买鱼苗和半成品鱼收条,购买鱼饲料收条,鱼苗、半成品鱼、鱼饲料运费,工人工资收条,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两份,郝刚刚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养鱼合同书对鱼塘进行了鱼苗饲养、设备投入等投资,共约571112元。第三组,北京海润京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两张,用于证明原告鱼塘经济损失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海润京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1702121.19元,原告花费评估费68000元的事实。子长采油厂辩称:子长采油厂所有的8589#丛式井场位于子长县余家坪镇余家坪村,处于山丘边缘的低洼地带。2013年7月,延安市持续强降雨长达半月,当月11日,山洪顺井场道路直冲井场,将污油回收池冲垮,少量含油污水泄漏流入山底经济坝中,造成污染。为此,其场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排除了污染,有效减少了事故危害。事故发生后,余家坪村村民李治慧、郝凤达和郝侯林坚称被污染的经济坝系三人投资建设,要求赔偿。经了解,郝侯林与原告在该坝中曾有过合作,但郝侯林坚决否认原告所持有合同为其签订,因此,其厂无法向原告赔偿。随后原告同意其场向当地村委赔偿。2014年9月23日,子长采油厂与郝侯林等三人达成《赔偿协议》,在郝侯林等3人保证无第三人纠纷的情况下,一次性赔偿700000元,赔偿项目包括井场含油污水顺山路流入经济坝途中的荒地、树林土地治理、污染导致坝内鱼类死亡及坝内更换水体的赔偿费用等,实际支付了赔偿款项。由于原告与郝侯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年底,原告将郝侯林诉至贵院,请求贵院解除双方签订的养鱼合同,并判令郝侯林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元。在随后的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67355.8元。贵院作出的(2013)子长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在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情况下,判决:解除了郝侯林与原告、郝刚刚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养鱼合同书,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服判,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5月份,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和证据将子长采油厂其诉至贵院,贵院不但受理了该案,而且根据子长采油厂的申请追加了李治慧、郝凤达和郝侯林为第三人,并委托鉴定机构对鱼塘损失进行了鉴定。原告认为鉴定数额不符合其赔偿需求,坚决申请撤诉,经审查后,贵院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诉讼标的仍是前次起诉的3500000元,只不过又添加了损失票据。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违反法律程序,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主要理由如下:一、贵院受理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原告曾以郝侯林违反养鱼合同为由起诉。败诉后,原告起诉被告,在司法鉴定后,原告撤诉。此次诉讼是原告第三次起诉。如果说原告一再缠诉是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尚可理解的话,贵院不加审查,无原则的就同一案件三次受理案件,不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而且助长了原告不断缠诉歪风。二、原告诉讼违反法律原则,应当驳回诉讼请求。《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显属养鱼合同与污染侵权两个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形。原告2013年起诉郝侯林,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以自己的行为选择了合同法律关系索赔,从而丧失了赔偿损失请求权。现原告又以损害赔偿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明显违反前述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护法律尊严。况且,在污染事故发生后,被告与郝侯林等三人解决赔偿问题时,原告是知情同意的,也因此原告才起诉郝侯林。现在原告出尔反尔,与理、与法都说不通。三、原告人为夸大损失,其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在与郝侯林的纠纷中,原告增加后的诉讼请求为367355.8元,包括其全部费用。但后两次诉讼中,原告却将诉讼标的虚夸到3500000元,几乎相当于原诉讼请求的10倍。可见,原告为了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不惜编造事实,人为夸大损失。子长采油厂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龙沟承包土地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子长县余家坪乡余家坪村委会将龙沟村约100亩荒地荒沟承包给第三人郝凤达、李治慧的事实。第二组,子长县人民法院(2013)子长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郭乐意曾经起诉第三人郝侯林,且原告承认子长采油厂在处理事故理赔事项时,曾经告知与余家坪村委会进行赔偿,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第三组,协议、授权委托书、赔偿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子长采油厂已经就此次环境污染事故向本案第三人郝凤达、郝侯林和李治慧进行了赔偿的事实,在处理污染物时原告并不在养鱼现场,说明原告并不享有鱼的物权。第四组,辽华渔鉴字(2015)第11号鉴定报告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申请贵院对鱼塘损失进行鉴定,贵院已经通过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作出结论的事实。郝凤达辩称:这个坝是其和郝侯林、李治慧在2005年打的,李治慧负责拉砖建鱼池,其负责盖22间房子,工资分别开支,其只负责其雇佣工人的工资,养鱼后由郝侯林看坝,其和李治慧每年给郝侯林10000元工资,2012年9月份,来自河南的张海军将房子、鱼池和坝全部承包,预定承包期3年。农家乐开张当天其见到了郭乐意,当时白刚刚和郭乐意要账,还差点打起来,其还劝过架,李治慧当时还给郭乐意保了账,事后直到2013年7月11日,当时石油管道泄漏第三人去抢险,鱼池里进了原油,第三人配合处理,7月18日,采油厂给其打了招呼,给采油大队报了案,并找了李科长,之后由其租船,采油厂提供工具材料,当时共花了249000元左右清理了原油。后经与采油厂协商,赔偿了700000元。此事中,其只见过郭乐意一次,原告也曾说过他和采油厂要赔偿,不找其要赔偿。李治慧辩称:答辩意见同郝凤达的意见,但补充一点,其与郝凤达、郝侯林通过郭乐意介绍认识了张海军,并且和张海军签订了三年的租赁合同,张海军开办了农家乐。郭乐意和张海军的合作其不清楚,郭乐意给张海军拉的鱼,放在浴池里搞垂钓。当时借了其的罐和氧气瓶,拉回来以后,鱼已经全部死亡。郝侯林辩称:开始的时候是郝刚刚和白刚刚一起去河南拉了将近20000尾鱼苗,支付了1000多元。鱼苗拉回来后,白刚刚和郝刚刚要钱,郝刚刚没钱。2013年7月份鱼池被污染后,郭乐意于2013年10月份带着律师到白刚刚家给了白刚刚买鱼苗的钱,白刚刚给郭乐意出具了收条,至于和郭乐意签订的承包合同,名字不是其本人书写的。郝刚刚辩称:鱼苗是白刚刚给其拉回来的,拉了1000多元的鱼苗,因为其当时没有钱,郭乐意就给当了担保人,因为白刚刚向其要不的钱,就经常给郭乐意打电话要钱,后郭乐意无法找到,经常换电话号码,直到鱼污染后,郭乐意找到白刚刚将鱼苗钱给了白刚刚,并让白刚刚给其打了收条。后郭乐意找其喝酒,在其喝醉酒的情况下让其在收据上签了名字,并按了手印,内容全部是郭乐意自己写的。第三人郝凤达、李治慧、郝刚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郭乐意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子长县人民法院(2013)陕0623子长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养鱼合同一份,被告子长采油厂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郝侯林签订过合同,但对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郝侯林是否有发包权,污染事件是否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等核心事实无法证实。第三人郝凤达、李治慧、郝刚刚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郝侯林根本没有权利和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因子长县人民法院(2013)子长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已经确认养鱼合同真实有效,且第三人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购买鱼苗和半成品鱼收条,购买鱼饲料收条,鱼苗、半成品鱼、鱼饲料运费,工人工资收条,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两份,郝刚刚出具的收条一份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被告子长采油厂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的形式主要为收款收据和收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原告提供的三张村委会证明等有关证人证言及谈话笔录中的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调查人均为本案的诉讼参与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损失是否与污染的鱼塘有关均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中部分证据已被子长县人民法院(2013)子长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所否定;原告在起诉郝侯林承包合同纠纷时的全部票据金额为367305.80元,而本次起诉的金额为571112元,增加了近200000元。第三人郝凤达、李治慧、郝刚刚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虚假成分太多。因原告提供的买鱼收据及鱼饲料收据均为非正规发票,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收条,在审理中,该工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定其是否给郭乐意打工,故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李虎虎、乔爱云的调查笔录,因李虎虎、乔爱云主要陈述的是郭乐意、郝岗岗与郝侯林签订养鱼合同的真实性,且该合同已被本院生效判决确定为有效合同,故对该两份调查笔录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郝刚刚出具的收条,因郝刚刚在庭审中辩驳其给郭乐意书写借条时是在其喝醉酒的情况下给郭乐意书写的,当时写的时候只写了名字按了手印,内容都是郭乐意自己补写的,但其未向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郝刚刚给郭乐意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北京海润京丰资产评估事务所2017年3月20日出具的海润评报字(2017)第114号评估报告书,被告认为评估报告不合法,不真实。该评估报告缺少必要的前提条件,主要是评估所依据的资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评估报告不科学,该报告没有依据鱼塘的水面面积进行评估,鉴定机构没有到现场勘查,鉴定结果截止2013年7月份,每平方米水面要养24.56条约30斤的鱼,鱼饲料在第一次诉讼时为53000元,养出鱼的价值为567373.73元,即每投放一斤鱼饲料,鱼可以生长11斤,如此夸张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依据。第三人郝凤达、李治慧、郝刚刚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鱼塘根本没有评估报告里说的那么大,养不了原告诉称的那么多鱼,依据被告的申请北京海润京丰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人员管忠海出庭作解释说明,“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管真假,评估公司只是进行参考,没有按照票据进行评估,只是对该事件的收益进行估算,对鱼饲料的投入并未估算,评估时是以国资委发布的数据计算的,该数据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因该评估报告是经过有资质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数据所出具的的合法有效的结论,故对该组证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鉴定费票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质证,且系原告实际合理的损失,故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龙沟承包土地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本案是水污染纠纷,跟合同无关,且该合同中也并不能看出承包土地和该起案件中的鱼塘有关。因本院于2013年作出的(2013)子长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与郝侯林签订的养鱼合同合法有效,已确认因被告采油厂的原油泄漏致使龙沟坝鱼塘内鱼死亡。因本院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原告与郝侯林的养鱼合同有效,该组证据与本案判决并没有直接关联,故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二组(2013)子长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引用判决书采用的是断章取义,引用了原告所述的一部分,并且该部分并不能证明原告同意由村委会向采油厂索赔,如原告同意,协商时应当有原告方签字确认。因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与余家坪村委理赔时告知过原告,且原告也否认,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第三组协议、授权委托书、赔偿协议书,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未践行性合同,该合同是否生效并不仅仅依靠签字,应当在实际履行后才生效,被告要证明其证明目的还要提供赔偿款项的打款凭证或收条。原告是否享有鱼的物权已经经子长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确认,原告是否再养鱼现场与是否享有鱼的物权没有直接和间接的关系,至于被告是否向第三人已赔偿,也与原告无关,被告应在给原告赔偿后向第三人追偿。因被告在给第三人郝凤达、李治慧、郝侯林赔偿700000元时并未注明荒地、树林土地、坝内鱼类死亡及坝体内更换水体的具体赔偿数额,且赔偿时并未进行评估鉴定具体数额,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四组辽华鱼鉴字(2015)第11号鉴定报告书,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相关规定,在司法鉴定之前,必须对检材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质证,而该报告在委托鉴定前并未对检材进行质证。从鉴定报告的内容上看,该报告毫无科学依据,仅凭现场测量的数据,而没有进行市场调查,作出的报告与事实相违背,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原告在辽宁大华水产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华鱼鉴字(2015)第11号鉴定报告书后,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审查后,同意原告撤诉,原告于2016年再次向本院起诉后,原告申请辽宁大华评估公司出庭作证,但辽宁大华评估公司以其作出的评估报告只对委托单位委托的案件负责为由拒绝出庭作证。故原告又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委托北京海润京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作出海润评报字(2017)第114号评估报告书,被告提供的报告书已被新评估报告取代,故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子长县余家坪镇余家坪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左右将该村位于龙沟的荒沟承包给该村村民郝侯林,用于大坝养鱼,承包期限50年,大坝的费用村委会不承担,造成的林木损失由郝侯林赔偿,并签订有书面合同(村委会持有的合同遗失)。后郝侯林伙同郝凤达和李治慧投资修建蓄水坝和养鱼,从事水产养殖,由郝侯林负责管理。2012年8月8日,原告和郝岗岗承包了子长县余家坪镇余家坪村龙沟坝约30亩水面的大坝和一个鱼塘养鱼,并于该水坝水塘的所有人郝侯林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合同并约定“一、承包时间为三年;二、乙方(郭乐意、郝岗岗)不给甲方(郝侯林)承包费;三、养鱼由郭乐意投资;四、养鱼时打捞卖鱼、不得有任何人干扰,如果有任何人干涉,经济损失有郝侯林承担;五、如果出现污染,鱼受到损失,所得赔偿金由乙方享受;六、养鱼所投资的设备、饲料等都有郭乐意投资,等鱼有了收入后,将郭乐意所有投资经费全部抽出,以后养鱼的收入资金由两个人平分;七、郭乐意在三年内随时可以打捞鱼,不得任何人干涉”。(该合同已经子长县人民法院(2013)子长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2013年7月8日至15日,延安地区连续下雨,子长采油厂有大量的生产原油井位于原告承包的养鱼坝的上游和左右两侧地域,由于被告疏于管理,生产油井罐大量冒灌外流,原油随着山洪雨水流入原告鱼坝,造成鱼坝大面积严重污染,导致鱼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仅原油打捞就进行了50多天(该事实已经被子长县人民法院(2013)子长民初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1月8日,子长采油厂(甲方)与子长县余家坪镇郝家川村村民郝凤达(乙方)达成协议,一、由甲方付给乙方249216元(贰拾肆万玖仟贰佰壹拾陆元整)作为污染清理费用,费用项目主要包括租船、租铲车、租发电机,汽油、人工、购水泵、编织袋、雨鞋、雨衣、胶皮手套、洗洁精、钢丝刷等。二、本协议双方签字按印后生效,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自愿遵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否则一切后果由反悔方承担。2014年9月23日,郝凤达与郝侯林委托李治慧与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达成赔偿协议,一、甲方(子长采油厂)自本协议签订后一次性赔偿乙方(李治慧、郝凤达、郝侯林)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赔偿项目主要包括(从8589#丛式井井场含油污水顺山路流入两个经济坝途中)荒地和树林土地污染的赔偿、污染导致坝内鱼类死亡的赔偿及坝内更换水体费用等。二、乙方保证对第一款约定的所有赔偿项目有主张赔偿的权利,保证无第三人纠纷。如出现第三人请求甲方赔偿的,乙方负责解决;乙方无力解决,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责任。三、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甲方,乙方三人共同承担协议中约定的法律责任。如乙方不按约履行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7年1月31日,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北京海润京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郭乐意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北京海润京丰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了海润评报字(2017)第114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原告郭乐意的经济损失价格为567373.73元;2012年8月至合同到期日经济损失价值为1702121.19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其采油厂因原油泄漏污染原告承包的龙沟坝及水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其辩驳该污染事件已做处理,其采油厂已向第三人郝凤达、李治慧和郝侯林进行了赔偿,赔偿数额为700000元。因其在赔偿时未进行评估鉴定,未注明原告的鱼损失向第三人赔偿的数额,致使本院无法准确作出判断,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02121.19元,通过北京海润京丰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原告郭乐意的直接损失为567373.73元,间接损失为1134747.46元。被告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缺少必要的前提条件,主要是评估所依据的资料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评估报告不科学,该报告没有依据鱼塘的水面面积进行评估,鉴定机构没有到现场勘查。被告在审理中申请评估人出庭解释,通过庭审活动,评估事务所指派管忠海出庭作解释说明,称其事务所作出的评估结论,对原告提供的票据,评估公司只是进行参考,没有按照原告的票据进行评估,并且只是对该事件的收益进行估算,对鱼饲料的投入并未估算,评估时是以国资委发布的数据为准”。因该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相关部门依据该案实际情况所出具的合法有效的结论,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依据评估结论567373.73元是原告的合理合法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的间接损失,因原告并未投资,且该部分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也不可预见,故对其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驳本案已经生效判决驳回原告请求损失的请求,现起诉属“一事不再理”,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经法庭调查,被告确实给第三人因该起污染事件向第三人郝凤达、李治慧、郝侯林赔偿过,但其在赔偿时并未对鱼塘及坝内的鱼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在其达成协议时并未约定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且鱼塘及坝内的鱼的实际管理人及受益人为原告,故对被告辩驳由第三人赔偿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在给原告赔偿后,有权依据赔偿协议约定向第三人追偿。郝岗岗本来是合同的相对方,但其未主动要求参加诉讼,在子长采油厂赔偿时其并不是受益人,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因原油污染导致鱼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567373.73元。二、驳回原告郭乐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0元(预交20800元,缓交14000元),由原告郭乐意负担24360元,由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负担10440元,评估费50000元及其他费用18000元,由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子长采油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昱审 判 员  常 鹏人民陪审员  强双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动物、自然遗体、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