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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6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马保利与刘用良、董占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利,刘用良,董占廷,王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民初1354号原告:马保利,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运兵,系马保利父亲。被告:刘用良,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董占廷,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王春梅,女,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马保利与被告刘用良、董占廷、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保利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运兵、被告王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用良、董占廷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保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整,并自2014年6月12起付清相应的利息至结清;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整,期限3个月,到期后分文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2015年元月董占廷说王春梅不让还马保利钱,说马保利父亲欠王春梅45400元,王春梅借董占廷60000元,相互可以抵债,从那以后至今分文未给,电话也不接,躲帐到至今。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主张三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和相应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用良书面辩称,1、原告马保利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马保利主张该笔借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其必须承担因无法提供连续催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证据而败诉的后果。我常年在外打工,从未接到原告马保利催要借款电话等相关信息,故依法应驳回原告马保利的诉讼请求;2、原告马保利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马保利向我依据借条主张止于2017年4月18日期间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马保利所持借条没有利息约定,故不予认可。被告董占廷书面辩称,1、原告马保利主张借款3万元与我无关。原告马保利主张2014年6月12日借给被告刘用良3万元,我对此从不知晓,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与我无关;2、原告主张我返还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刘用良是否借款,我全然不知晓;其次,借条没有我的签字;再次,2014年6月我在北京打工,刘用良是否借款,我根本不知道,刘用良也从未拿出3万元用于家庭生活。被告王春梅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用良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履行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9月11日,则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在该期间内原告从未向我们三被告任何一人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在2016年9月11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然而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才向法院起诉,原告的起诉远远超过诉讼时效;2、答辩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应判决答辩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在对该债务进行担保时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答辩人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9月11日至2015年3月11日。在该期间内原告从未要求答辩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在原告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答辩人的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免除答辩人的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刘用良向马保利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马保利现金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元整即(¥30000元)元整,借款时间2014年6月12日,还款时间2014年9月11日,时间为3个月,到期全部本息一次性付清。”该借据另起一段写有“我自愿为刘用良担保贷款30000元,如到期偿还不了,我自愿偿还。担保人:王春梅。还款日期2014年9月11日。”另一张注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1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马保利现金人民币(大写30000)元整即(¥叁)万元整,每月付息1500元,特此证明。借款人:刘用良。担保人:王春梅。”另查明,马保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将其主张的利息部分调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二张、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用良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马保利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王春梅作担保人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马保利主张借款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双方有争议。本院认为,关于借款利息部分,其中一张借据对此专门进行了约定,且法律并未禁止自然人之间约定利息,故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将主张的利息调整为依法支付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董占廷是否应对被告刘用良借款承担责任问题,双方有争议。本院认为,被告董占廷与被告刘用良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董占廷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故依法应对被告刘用良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占廷关于刘用良借款与其无关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春梅是否已过保证期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双方有争议。本院认为,被告王春梅与原告马保利在借款借据上既未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方式也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则王春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9月11日,被告王春梅否认借款到期后原告方曾向其主张过权利,且原告对此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被告王春梅关于担保已过保证期间,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马保利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有争议。本院认为,借据明确约定被告刘用良应在2014年9月11日还清30000元借款本息,当被告刘用良逾期未还时,原告自2014年9月12日起,有权要求被告刘用良、董占廷偿还借款本息,也有权要求被告王春梅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原告直到2017年8月才向法院依法主张权利,且原告马保利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到期后其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也否认原告曾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用良、董占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保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马保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柴照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