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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01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马乙布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乙布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乙布拉,男,1978年7月5日出生于青海省循化县,撒拉族,无文化,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乌兰县。曾因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乙布拉犯盗窃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乙布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马乙布拉非法进入格尔木市汽车站后院��害人张某某出租屋内盗窃财物。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马乙布拉撬窗进入格尔木市星南巷黄河家属院202室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窃取财物。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马乙布拉非法进入格尔木市光明小区1603号二楼被害人曹某某家中窃取财物。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马乙布拉翻墙进入格尔木市园艺场二队被害人刘某某家中,窃取黄金、白金饰品、玉吊坠。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412.16元。2017年2月初,被告人马乙布拉撬窗进入格尔木市盐桥北路34号12栋1205室被害人王某某家中,盗窃玉镯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各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吊坠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黄金珠宝质量保证单、上海老庙黄金质量保证单、千足金吊坠项链质量保证单;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张某2、张色某、马某1、马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0)格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2010)西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乙布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当追究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马乙布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事责任;且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马乙布拉辩称:自己没有非法进入他人住宅,且未实施过盗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25日、2015年9月20日被告人马乙布拉通过破窗等非法手段分别进入被害人张某某租住的格尔木市汽车站后院出租房、被害人陈某某居住的格尔木市星南巷黄河家属院202室、被害人曹某某居住的格尔木市光明小区1603号二楼。2017年1月30日、2月初,被告人马乙布拉分别潜入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位于格尔木市园艺场二队、盐桥北路34号12栋1205室内,窃取二被害人黄金、白金饰品、玉吊坠、玉手镯。经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格价认[2017]2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刘某某家中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6212.16元,王某某家中被盗玉镯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被盗玉手镯、疑似玉吊坠及玉把件已追回并返还失主。被告人马乙布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综上,被告人马乙布拉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三次,入户盗窃二次,盗窃价值人民币6262.1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一)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我租住于格尔木市汽车站后院,于2014年6月17日夜晚丢失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索尼照相机一台、银戒指一个、银耳钉一副。(二)陈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我居住于格尔木市星南巷黄河家属院,2014年6月25日下午六点左右我回家的时候发现家中被盗,门是锁好的,窗户被撬开了,家中被盗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玉吊坠一只,价值12990元。(三)曹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5年9月20日,位于格尔木市光明小区1603号二楼我的家中被入室盗窃,被盗现金4700元,一部华为手机(2015年3月购买,购买时1700元),总价值5000余元。(四)刘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017年1月30日上午,当时我在河南老家接到隔壁张叔叔的电话,他告诉我我家被盗了,当时拨打了110报警,警察到现场进行了拍照。当时因为我不在格尔木,不清楚丢失财物的具体数目。2017年2月21日我从河南老家回到格尔木后就向刑警四大队提交了报案材料及监控抓拍的照片。通过调取家中监控视频发现,2017年1月30日凌晨0:54分,有人潜入我家行窃。后经核对,发现家中丢失金项链(18.66克),购买于2013年10月14日,购买价格为5400元;金吊坠(0.88克),购买于2012年2月,购买价格815元;玉吊坠(两个和田玉坠),购买价格496元;黄金戒指一枚(8克),2000年购买,购买价格约1000元;金耳环(3克),2000年购买,购买价格约300元;玉吊坠(约三公分),价格不详;玉吊坠(约五公分)、腰牌(约七公分)、昆仑玉玉饰两件,价值约3700元,现金200元。被盗财物大概一万元。(五)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我住在格尔木市盐桥北路34号12栋1205号就是纳赤台家属院,2017年1月15日我带着小孩回西宁老家过年了,家里只有我老公一个人,他也一直在单位值班,没有回家。2017年2月8日我从西宁回到格尔木家里时,发现家里进了贼,外面窗户的防护栏被撬开了,屋里被翻动的特别厉害,我放在家中的金项链(大概十几克)、一个金戒指、一个金手环、一副耳环、一个玻璃杯子、一个绿色玉石手镯、一点旧的人民币,价值大约12000余元。通过查看门卫上的监控视频,我发现家里进贼的时间是2016年2月5日早晨6点18分。二、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一)现场位于格尔木市汽车站后院,在院内东侧有三排坐北朝���的平房,中心现场位于由北至南第二排平房由东至西第五个门,即张某某住处。南间屋(即外间屋),在地面上发现可疑鞋印一枚多种(拍照提取);北间屋(即里间屋),小椅子前方地面上有一个吃剩的新鲜桃子(已提取)。现场照片反映张某某住处概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可反映,在张某某家中地面提取鞋印足迹二枚、桌面提取鞋印足迹一枚、地面提取桃子上DNA。(二)现场位于星南巷北头黄河公司家属院内,中心现场位于2号楼2楼走廊东侧北往南数第一间即陈某某住处。屋内衣柜门呈打开状,可见翻动迹象,桌子下方的抽屉及柜门呈打开状,桌子下方地面可见散落发卡、纸杯、纸巾等杂物,其中在桌子中部下方地面上可见放有一箱伊利优酸乳,在其旁边可见一插有吸管的伊利优酸乳。现场照片反映陈某某住处现���概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可反映,在陈某某家中地面伊利优酸乳吸管提取DNA。(三)在曹某某位于格尔木市光明小区1603号二楼房间内平板电脑上提取指纹一枚。(四)现场位于格尔木市园艺场农村自建房即刘某某住处。在院西墙北头处可见攀爬迹象(进出口)。南卧室:顶东墙中部摆放有床,靠北墙摆放有衣柜,衣柜下方的抽屉为打开状,内可见首饰盒等物,未见首饰(首饰被盗处)在床上堆有衣物,可见翻动迹象。大卧室:顶西墙中部摆放有床,靠北墙摆放有衣柜,衣柜柜门为半开状,可见翻动迹象。现场照片反映刘某某住处现场概貌。(五)现场位于格尔木市纳赤台家属院1205号王某某家。北卧室摆放单人床,单人床上有一抽屉,在抽屉周围可见散落空首饰盒等物,床上可见翻动痕迹,在单人床北侧靠��墙可见摆放有一电脑桌,在该桌上可见放有2罐红牛饮料,其中一瓶呈打开状(提取),在该电脑桌北侧靠北墙可见一转角柜,柜门呈打开状,衣柜及书柜柜门呈打开状,可见翻动迹象,单人床东侧可见电视柜,电视柜抽屉呈打开状可见翻动迹象。南卧室排放双人床,可见翻动迹象,双人床北侧靠北墙西往东一次摆放衣柜、柜子、椅子,衣柜及柜子柜门呈打开状,可见翻动迹象,椅子南侧地面上有一旅行箱,箱内可见翻动迹象,梳妆台抽屉及高低柜柜门呈打开状可见翻动迹象。窗户外侧安装有防护栏,防护栏上东侧及下端可见多处撬痕,防护栏东侧被撬开,在窗台上可见模糊的穿鞋足迹。卫生间南墙摆有洗脸池,洗脸池下方柜子呈打开状可见翻动迹象。现场照片反映王某某住处现场概貌。三、监控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吊坠照片(一��监控照片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马乙布拉秘密潜入被害人刘某某家实施盗窃。(二)吊坠照片反映,刘某某被盗玉吊坠基本面貌。四、视频资料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马乙布拉秘密潜入被害人刘某某家实施盗窃的过程。五、黄金珠宝质量保证单及上海老庙黄金质量保证单(一)黄金珠宝质量保证单证实,刘某某家失窃的千足金吊坠及项链购买于2013年10月14日,购买价格为5400元。(二)上海老庙黄金质量保证单证实,刘某某家失窃的白金饰品购买于2015年,购买价格为815元。失窃的千足金吊坠购买于2012年2月2日,购买价格为366元。六、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可反映,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马乙布拉住处扣押疑似玉石手镯一只、疑似玉石挂件一条、疑似玉石吊坠���条、疑似银色挂件一条、疑似玉石把件一个、吊坠二枚、手电筒一只、手电筒充电器一个、匕首一把、手表一只、手机一部、耳机一副、手机充电器一个、数据线二条、打火机一个、钱包一个、被告人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纸币(10元三张、5元一张、2角三张、2元二张、1960版一元纸币四张、1962版一角纸币一张)、黑枸杞(2.495kg)、长形锥子二个、手套一双。七、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及价格鉴定结论书(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提取现场遗留红牛牌饮料瓶上粘取物以上基因座的基因型分别与2014年6月17日格尔木市汽车站后院张某某出租屋内现场提取桃子上的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2014年6月25日星光巷黄河家属院陈某某家中提取的优酸乳吸管上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2017年2月21日补送宾馆内提取左手白线手套、右手白���手套、马乙布拉血样基因座的基因型相同;公安机关在曹某某位于格尔木市光明小区1603号二楼房间内平板电脑上提取指纹一枚系马乙布拉左手拇指所遗留。(二)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刘某某家中失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212.16元;王某某家中失窃玉手镯价值人民币50元。八、证人张某2、张色某、马某1、马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一)证人张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可反映,我是金发源宾馆的大堂经理,2017年1月20日中午马乙布拉来我宾馆登记入住,住在8307号房间,一直居住到马乙布拉被公安机关带走为止,在此期间马乙布拉都是一个人居住,在我印象中马乙布拉有两次是晚上12点左右出去,平时也没见他出去过。马乙布拉平时就穿一套衣服,上身蓝色带帽子羽绒服,穿的是运动鞋。张某2通过观看纳赤台家属院值班室监控视频及混杂式辨认,辨认出住在宾馆的马乙布拉就是视频中出现的人。(二)证人张色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可反映,我是金发源宾馆的前台服务员,2017年1月20日马乙布拉来我宾馆登记入住,一直住到2017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将其带走,马乙布拉从登记入住一直都是穿着蓝色带帽子的羽绒服,脚穿运动鞋。我也不知道他是干什么的,有时候早上回来,有时候晚上回来,没有固定时间。张色某通过观看纳赤台家属院值班室监控视频及混杂式辨认,辨认出住在宾馆的马乙布拉就是视频中出现的人。(三)证人马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可反映,我是忠福宾馆的老板,2015年1月马乙布拉来我宾馆登记入住,在我宾馆一直住到2015年7月左右。马某1通过观看纳赤台家属院值班室监控视频及混杂式辨认,辨认出曾经住在他宾馆且拖欠房费的马乙布拉就是视频中出现的人。(四)证人马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可反映,我是东哈宾馆的老板,2016年8月的时候,马乙布拉曾在我的宾馆住了大概3个月的时间左右,后来我就把他赶走了。马某2通过观看纳赤台家属院值班室监控视频及混杂式辨认,辨认出曾经住在他宾馆的马乙布拉就是视频中出现的人。(五)刘某某辨认笔录可反映,刘某某通过混杂辨认,辨认出自己失窃的玉石挂件系从马乙布拉住处搜查到的玉石挂件;同时通过观看监控视频,辨认出马乙布拉就是视频中进行盗窃的人。九、抓获经过证实,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接报警称家中被盗,通过走访、排查、查看监控视频,发现马乙布拉有重大作案嫌疑。随于2017年2月21日将马乙布拉传唤至格尔木市刑警五大队接受讯问。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马乙布拉出生于1978年7月5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十一、(2010)格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西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一)(2010)格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可反映,被告人马乙布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7日被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2010)西刑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书可反映,被告人马乙布拉因不服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向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三)释放证明可反映,被告人马乙布拉服刑于青海省柴达木监狱,于2012年9月6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并予以否认,但纵观全案并结合控方当庭出具的相关���据,各证据间关联性强,足以印证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及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乙布拉未经住宅主人许可,采取破窗等非法手段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侵入住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虽对该节指控及证实该节指控的证据予以否认,但结合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物证鉴定意见书可证实,被告人采用破窗手段进入他人住宅后,在他人住宅内吃桃子、喝饮料导致自己的DNA留存于案发现场,足以证实被告人曾进入该现场,其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乙布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虽对该节指控及证实该节指控的证据予以否认,但结合被害人的报案材料、陈述及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扣押清单,监控视频可证实实施盗窃的即本案被告人马乙布拉,且被害人及各证人通过混杂式辨认,辨认出实施盗窃的是被告人马乙布拉,同时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马乙布拉居住宾馆内扣押的物品,经调查系失窃财物。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马乙布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盗窃罪。被盗赃物部分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较短时间内,三次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均相对较大,酌情予以��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乙布拉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段青海审 判 员  李文萍人民陪审员  梁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九日书 记 员  李晓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