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6民初10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侯仁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顾立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仁华,顾立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10031号原告:侯仁华,女,1963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家良、曹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立新,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负责人:虞培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萍。原告侯仁华与被告顾立新(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唯、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5日10时19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FAXX**小型轿车在本区学府路、南阳湾路北约1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0,538.3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书面辩称,其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于2017年3月2日经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牙外伤、左胸、右肘、左足部交通伤,伤后可予以休息60日、护理7日、营养15日。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仅向第二被告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医药费13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本案第一被告仅投保交强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本院凭据确定1781.70元。营养费,本院依法按照每日30元计算15日,为450元。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810元每月计算7日即656元,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衣物损,原告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2987.7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故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凭据确定900元。律师费,根据支持原告诉请金额,酌情支持400元。上述列项合计1300元,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赔偿。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1300元,两者相抵消,故无需另行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地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987.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