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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雄、兰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雄,兰霜,杨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682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山西路12号鑫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80735E。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伟峰,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天柱,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雄,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现住柳州市。被告:兰霜,女,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现住柳州市。被告:杨武,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现住柳州市城中。,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与被告杨雄、兰霜、杨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州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伟峰、成天柱、被告杨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霜、杨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雄、兰霜偿还借款本金148665.09元,逾期利息3750元,逾期罚息65505.1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之后利息及罚息计依合同计至履行完毕时止);2.判令被告杨雄、兰霜支付律师代理费10306.41元;3.被告杨武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微贷通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杨雄、兰霜提供总额为40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被告杨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6月20日原告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将人民币肆拾萬元转入指定账户,完成放款义务。2015年6月8日起,被告杨雄、兰霜未能按期偿还应付本息,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148665.09元,逾期利息3750元,逾期罚息65505.18元未偿还给原告,构成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约定违约情形。根据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告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经提用的贷款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偿。根据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因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本付息产生的责任,导致贷款人决定采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另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均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杨雄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被告兰霜、杨武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兰霜、杨武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诉称之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306.4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雄、兰霜、杨武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杨雄、兰霜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雄、兰霜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雄、兰霜归还借款本金148665.09元、支付利息3750元、罚息65505.1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之后利息及罚息计依合同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0306.41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武为被告杨雄、兰霜之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等之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雄、兰霜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雄、兰霜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8665.09元、支付利息3750元、罚息65505.18元(利息、罚息计至2017年4月27日,之后利息及罚息另依合同约定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雄、兰霜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支付律师代理费10306.41元;三、被告杨武对被告杨雄、兰霜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雄、兰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723元,减半收取236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雄、兰霜、杨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海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