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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7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洪永顺与吴小淦、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永顺,吴小淦,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7民初547号原告:洪永顺,男,汉族,1964年8月30日出生,广东省汕头市人,现住汕头市。委托代理人:章世铿,系国信信扬(汕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吴小淦,男,汉族,1962年10月25日出生,广东省深圳市人,现住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二: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蕉岭县新铺镇北方村新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7752096826D,法定代表人吴小淦。原告洪永顺诉被告一吴小淦、被告二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世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吴小淦、被告二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9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196560元(100万元×6.72%×150%÷360天×702天)】;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是原告的大客户,2015年6月9日被告吴小淦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于2015年9月8日前一次性偿还,利息按年利息6.72%计算为16800元,并约定如未能按期还款,还应当支付按借款利息的150%计算违约金。当日原告通过亲戚黄晓滨的中国银行账号将借款转到被告吴小淦名下银行账户(账号:55×××50),同日,被告吴小淦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确认收到以上借款的事实。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收,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望所求。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洪永顺和被告一吴小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二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一份、黄晓滨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及违约金计算依据。被告一吴小淦、被告二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6月09日被告一吴小淦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洪永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2015年06月09日原告洪永顺通过其亲戚黄晓滨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72×××98)将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转到被告一吴小淦银行账户(账号:55×××50),同日,两被告吴小淦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兹向洪永顺先生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5年6元9日至2015年9月8日止),定于2015年9月8日前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的年利息按6.72%计算,利息是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6800元),于2015年6月9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能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按上述借款利息的150%计算违约金。借款人:吴小淦,借款人身份证号码:,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盖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6月9日”。2017年8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开庭时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上列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借条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中,虽然盖有被告二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但是,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只是付到被告一吴小淦个人名下银行账户(账号:55×××50),原告未提供已付借款到被告二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二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其违约金,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一吴小淦按《借条》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计算违约金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合计681天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90680元(100万元×6.72%×150%÷360天×681天=190680元),依法可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其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一吴小淦应当偿还原告洪永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190680元,合计人民币119068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7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785元,由被告一吴小淦负担7747元,由原告负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瑜佳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瑜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