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4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王某,姜季学,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鲍建荣,王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7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1-1)。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树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男,199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礼新,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季学,男,198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济开发区包公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韩冰,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鲍建荣,男,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松,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姜季学、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天一出租汽车公司)、鲍建荣、王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4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起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16日,当时王某16岁,尚未成年,根据其提交的病历显示,对其牙齿损伤待18周岁成年后再进行牙冠修复治疗;若治疗不理想,必要时需拔出种植修复,而王某在成年后并没有对事故所造成的牙齿损伤进行任何的治疗处理,自行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牙齿进行种植费用的相关评定。鉴定机构既没有考虑到王某牙齿在成年后进行治疗后恢复程度的情况下,直接按照牙齿种植估计王某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此项费用系尚未发生,与其病历医嘱所记载的相关情况不相符。所以,对其后续费用因尚未发生,应待王某后续治疗牙齿终结后,再行起诉或为了减少诉累,按照目前医院更换烤瓷牙治疗大致费用,其后续费用在3200元左右较为合理。2、本案中,王某并没有向法庭提交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的原始照片、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一审法院也只是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上显示其双方车辆损失而酌定为1500元。我公司认为应在800元以内予以认可。3、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鉴定费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王某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姜季学二审未作答辩。合肥天一出租汽车公司二审未作答辩。鲍建荣二审未作答辩。王松二审未作答辩。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20时30分左右,姜季学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蒙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蒙城路与环城北路口南100米左右处向右转弯时,车身右前侧与沿蒙城路同向直行至此的王某驾驶的无号牌燃助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王某受伤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膝皮肤裂伤、冠折、下唇挫裂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姜季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因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王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姜季学、合肥天一出租汽车公司、鲍建荣、王松连带赔偿王某各项损失合计128209.8元(其中医疗费17983.8元、护理费13704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后续治疗费21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摩托车毁损损失3500元、衣服损失300元)。2.中国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姜季学、合肥天一出租汽车公司、鲍建荣、王松、中国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承担。一审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为合肥天一出租汽车公司、鲍建荣、王松共同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投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王某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35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即姜季学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中国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王某未成年,其驾驶无号牌燃助车,应当承担次要责任。首先,2015年,王某就先期医疗费起诉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中国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并未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其次,在本次诉讼中,中国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亦未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内容的反驳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事故认定书及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王某的后续治疗费。王某向法院提交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右上前牙冠折,需要后续治疗费21000元。中国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对该项损失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王某应当在实际发生该项费用后另行主张。其次,鉴定意见确定,王某前期可行树脂修复体修复,费用为1000元左右,待其成年后考虑行种植牙修复。截至本次诉讼,王某并未进行树脂修复体修复术,而本次诉讼时,王某已成年,故树脂修复体修复费用无需支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已对王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对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出具了鉴定意见。其明确载明前期可行树脂修复体修复,费用费1000元左右,待成年后行种植牙修复,费用为2万元。王某在其成年前未行树脂修复体修复,而截至本案诉讼,王某已成年,其后续治疗仅需行种植牙修复术,即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仅为行种植牙修复的2万元,后续治疗费支持2万元。3、关于王某主张的衣物损失。王某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导致衣物损失,费用为300元,中国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情况,王某在驾驶燃助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骨折、皮肤裂伤,衣物必然有毁损,酌情支持该项诉请200元。4、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中国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但中国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和说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金额,故该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一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姜季学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应当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合肥天一出租汽车公司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的挂靠单位,鲍建荣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王松作为该车的承包经营人,均应与姜季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为皖A×××××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中国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按照姜季学的责任比例,由中国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姜季学、鲍建荣、王松与合肥天一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王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出院录、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3595号民事判决书等,确定医疗费合计79215.82,其中医疗费61232.03元(包括王某自付27232.03元、姜季学垫付24000元、中国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垫付10000元)已在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3595号民事判决书中处理。剩余医疗费17983.8元(含拐杖120元),系王某自付且在本次诉讼中主张,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3、营养费3300元(30元/天×110天),4、护理费13704元(41690元/年÷365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酌定600元,8、鉴定费3000元,9、后续治疗费2万元,10、财产损失,王某的无号牌燃助车因交通事故受损,但王某未提供燃助车维修费票据证明该项实际损失,该项损失酌定为1500元,衣物损失诉请200元,财产损失认定为1700元,综上,王某的损失共计121209.8元。因中国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已为王某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致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无限额,故王某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5876元(死亡伤残项下护理费13704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700元),超出强险限额的45333.8元(医疗费项下医疗费179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鉴定费3000元),由中国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75876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45333.8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王某负担173元,姜季学、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鲍建荣、王松负担104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730元。公告费800元,由鲍建荣、王松负担。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损伤所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应否予以支持?关于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损伤所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应否予以支持问题,王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牙齿损伤,因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成年,由其父亲王贤进委托安徽全城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牙齿损伤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根据合肥市口腔医院对王某后续治疗费的评估,前期可行树脂修复体修复,费用为1000元左右,待其成年后考虑行种植牙修复……,其左、右上前牙的种植牙修复后续治疗费共20000元左右。由于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成年,无法修复。现王某已经成年,虽然目前尚未修复,但该费用系王某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为避免诉累,王某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上诉称王某的后续费用尚未发生,应待王某后续治疗牙齿终结后,再行起诉或按照目前医院更换烤瓷牙治疗大致费用,其后续费用在3200元左右,该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某燃油助力车的损失问题,由于王某所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属于机动车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成年,其燃油助力车因交通事故受损,未能提供该受损车辆的维修清单及维修票据,虽然在诉讼中提供了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车辆已强制报废,但该损失理应由王某自行承担。考虑中国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认可该损失为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燃油助力车的损失为1500元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王某的鉴定费问题,由于王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牙齿受伤,为确定伤残等级,鉴定费理应属于中国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并未损害该保险公司的利益,且该费用系本起交通事故直接产生的费用。综上,王某的合理损失为120509.8元,由中国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王某75176元(护理费13704元、残疾赔偿金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800元+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45333.8元(医疗费179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3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鉴定费3000元),由中国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47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某45333.8元;(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472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某75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44元,由王某负担223元,姜季学、合肥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鲍建荣、王松负担1041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80元。公告费800元,由鲍建荣、王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惠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