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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刑初765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南省永顺县。2008年10月14日因犯强奸罪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5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刘飞用(另案处理)来到金华市开发区三江街道盛世绿园小区7栋3单元401室即被害人王某住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由谢某某在楼道望风,刘某用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从房内床头柜抽屉内窃得一条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950元),后逃离现场。2.2017年4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刘飞用来到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三江街道盛世绿园小区6栋1单元201室即被害人李某住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由谢某某在楼道望风,刘某用用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室内实施盗窃,从房间衣柜内窃得现金人民币7000元和一个手表(因资料不全,价值无法认定),后逃离现场。综上,被告人谢某某盗窃作案2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950元。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温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李某的陈述,证人柳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接受证据清单,购买凭证复印件,收购物品登记本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与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295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7000元及1个手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小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洪欣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