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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执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114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与恽松青、彭正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恽松青,彭正勇,钱波,恽丽娟,恽文星,王凤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4执114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怀德中路82号。负责人刘晓波,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谭东明、张璞,江苏常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恽松青,男,汉族,1967年11月18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申请执行人:彭正勇,女,汉族,1972年11月14日生,住常州��新北区。被申请执行人:钱波,男,汉族,1982年8月5日生,常州市新北区。被申请执行人:恽丽娟,女,汉族,1980年12月12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申请执行人:恽文星,男,汉族,1974年2月23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申请执行人:王凤琴,女,汉族,1975年3月5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与恽松青、彭正勇、钱波、恽丽娟、恽文星、王凤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钟商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恽松青、彭正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52572.18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罚息直至借款还清;被告恽松青、彭正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841元;被告钱波、恽丽娟、恽文星、王凤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波、恽丽娟、恽文星、王凤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恽松青、彭正勇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36元由被告恽松青、彭正勇承担,被告钱波、恽丽娟、恽文星、王凤琴承担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恽松青、彭正勇、钱波、恽丽娟、恽文星、王凤琴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恽松青、彭正勇、钱波、恽丽娟、王凤琴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恽文星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其名下的苏D-×××××、127C5牌号小型汽车使用年限较长处置无剩余价值。被执行人钱波家属现与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协商但至今未果,申请人提出暂不需要将被执行人恽松青、彭正勇、钱波、恽丽娟、恽文星、王凤琴列入失信人员。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执行措施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作出的(2014)钟商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钱  金  华审判员 ���王笑一审判员 蒋  小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X  X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