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行审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浙江杭州湾啤酒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浙江杭州湾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82行审669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13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立,男,局长。被执行人浙江杭州湾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宓家桥村。法定代表人宓志雄。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土资监〔2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2月6日作出慈土资监〔2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宓家桥村的集体土地上浇注水泥地,作为堆场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责令浙江杭州湾啤酒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8771平方米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的水泥地,计占地面积5500平方米。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全部义务。2017年3月28日,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应负担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浙江杭州湾啤酒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慈土资监〔2004〕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乃 权审 判 员 穆 勤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