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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01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平与蒋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蒋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01民初904号原告:李平,女,195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被告:蒋玉荣,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李平与被告蒋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玉荣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平诉称,2015年4月17日被告蒋玉荣给原告李平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李平信用卡透支五万元整,办理分期一年,已还5194元(伍仟壹佰玖拾肆元),付利息2600元”,后原告李平多次向被告蒋玉荣催要此款,要求被告蒋玉荣尽快把透支的钱还到银行卡上,被告蒋玉荣却一拖再拖。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蒋玉荣偿还原告李平欠款56275.04元,利息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蒋玉荣承担。被告蒋玉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蒋玉荣借用原告李平信用卡透支50000元,并于当日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平信用卡透支伍万元,办理分期一年,已还5194元,付2600元利息。”经原告李平多次索要剩余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且有原告李平提供借条在卷佐证,此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蒋玉荣拖欠原告李平借款本金50000元-5194元=44806元,故对原告李平主张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李平主张利息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向原告李平偿还借款44806元,利息5000元,合计498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94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375.94元,由被告蒋玉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朱君成审 判 员  畅 青人民陪审员  郑生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