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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8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赵军犯盗窃案(2017)川1028刑初172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8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军,男,199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南充市嘉陵区。2017年7月19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隆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2时许,被告人赵军在其工作的位于隆昌市“XX汽修店”二楼宿舍内,趁被害人范某熟睡后,盗走范某一部价值2107元的金色VIVO牌X7智能手机。2017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赵军在隆昌一无名茶馆外被隆昌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说明、情况说明、手机发票,证人曾某、李某、周某的证言,受害人范某的陈述,周某、范某的辨认笔录、赵军的指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军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受害人范某经济损失2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