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亮、雷宏涛与被上诉人周卫全、巩锐、兰州腾龙蔬菜保鲜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彦宝、姚菊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亮,雷宏涛,周卫全,巩锐,兰州腾龙蔬菜保鲜有限公司,王彦宝,姚菊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亮。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宏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卫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腾龙蔬菜保鲜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草场街街道黄河大桥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巩锐,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王彦宝。原审第三人:姚菊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宝。上诉人赵亮、雷宏涛与被上诉人周卫全、巩锐、兰州腾龙蔬菜保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龙公司)及第三人王彦宝、姚菊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兰民二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赵亮、雷宏涛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O月11日作出(2016)甘民终29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6)甘01民初753号民事判决,赵亮、雷宏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亮、雷宏涛,被上诉人周卫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丽,被上诉人巩锐,被上诉人腾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巩锐,第三人王彦宝,第三人姚菊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亮、雷宏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位于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营村103号8间保鲜库、在建建筑物以及保鲜库所有附属机器设备(包括地磅、变压器、制冷设备等)为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O月,赵亮、雷宏涛与王彦宝、兰州腾龙蔬菜保鲜库(以下简称腾龙保鲜库)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赵亮、雷宏涛投资建造4间冷库,由王彦宝、腾龙保鲜库承租使用。赵亮、雷宏涛于2015年1月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彦宝、腾龙保鲜库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并申请对王彦宝、腾龙保鲜库的财产保全,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5)城民二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冻结王彦宝、腾龙保鲜库银行存款206263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经审理,该院作出(2015)城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彦宝、腾龙保鲜库给付赵亮、雷宏涛租金等1816650.5元。调解书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王彦宝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营村103号的8间冷库和在建的地上建筑物以及所有配套机器设备(包括地磅、变压器、制冷设备等)折价1816650.5元清偿前述债务,并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在王彦宝、腾龙保鲜库将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营村103号8间冷库的钥匙及所有配套机器设备(包括地磅、变压器、制冷设备等)交付给赵亮、雷宏涛之后,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城执字第6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执行完毕。前述财产的所有权己通过法律途径合法转移到赵亮、雷宏涛名下,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在查封王彦宝的保鲜库过程中,没有采取针对性、实质性的查封,也没有张贴查封公告,仅作出查封财产裁定,该裁定不具有查封效力。王彦宝有权将其财产折价抵顶所欠赵亮、雷宏涛的债务是合法的,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已经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执字第604号执行裁定书确认其合法性。一审法院驳回赵亮、雷宏涛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案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周卫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巩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与王彦宝系合伙关系,王彦宝一人无权处分二人共同财产。被上诉人腾龙公司辩称,腾龙公司意见与巩锐个人意见一致。第三人王彦宝述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与上诉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第三人姚菊英诉讼委托代理人王彦宝述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上诉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有效。赵亮、雷宏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营村103号8间冷库、在建建筑物以及冷库所有附属机器设备(包括地磅、变压器、制冷设备等)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3日,周卫全因借款合同纠纷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巩锐、王彦宝、姚菊英、腾龙公司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同年1月26日作出(2014)兰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冻结巩锐、王彦宝、姚菊英、腾龙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同年2月该院对位于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营村103号腾龙保鲜库库房门口张贴封条进行查封,并于2014年3月24日书面告知王彦宝、姚菊英未经该院允许不得转让、变卖、抵押查封的财产等。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1O日作出(2014)兰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周卫全与巩锐、王彦宝、姚菊英之间的借款合同;二、巩锐、王彦宝、姚菊英偿付周卫全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3万元(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1月22日);三、以上款项由巩锐、王彦宝、姚菊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卫全履行完毕,如到期不能履行,则由腾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彦宝、姚菊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用,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甘民二终字第210号民事裁定:该案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兰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生效。周卫全申请执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兰执字第28号执行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巩锐、王彦宝、姚菊英在银行存款3414924元;二、被执行人腾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银行存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等值的财产。2015年7月14日,该院对诉讼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巩锐、王彦宝、姚菊英、腾龙公司位于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营村103号12间保鲜库及配套设备进行了续查封。2015年7月27日,赵亮、雷宏涛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院在执行周卫全与巩锐、王彦宝、姚菊英,腾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案外人赵亮、雷宏涛所有及其依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法取得的12间保鲜库以及配套机器设备进行查封,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查封。2015年9月25日该院作出(2015)兰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一、中止对案外人赵亮、雷宏涛位于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营村103号,东至312国道,西至黄沟排洪沟,南至黄沟边,北至现腾龙保鲜库5号南墙界限4间保鲜库的执行。二、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巩锐、王彦宝、姚菊英、腾龙公司所有的位于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村103号其他8间保鲜库、在建建筑物和保鲜库附属机器设备的执行。同年10月15日赵亮、雷宏涛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15)兰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依法解除对申请人所有的位于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营村103号其他8间保鲜库、在建建筑物和保鲜库附属机器设备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案外人提出异议,当事人依法不享有复议权,于同年11月5日向其送达不予立案通知书。当月10日,赵亮,雷宏涛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另查明,2015年1月,赵亮、雷宏涛因租赁合同纠纷将王彦宝、腾龙保鲜库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并于同年2月申请诉讼保全,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5)城民二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一、冻结王彦宝、姚菊英、王丽丽、王龙龙、腾龙保鲜库银行存款206263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城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腾龙保鲜库、王彦宝支付赵亮、雷宏涛租金1290782,承担违约金509218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赵亮、雷宏涛与王彦宝、腾龙保鲜库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王彦宝、腾龙保鲜库因经营不善,已无履行还款义务的能力,王彦宝、腾龙保鲜库自愿将位于榆中县甘草镇三墩营村103号8间保鲜库和在建地上建筑物,以及所有配套机器、设备(包括地磅,变压器,制冷设备等)来折价抵偿该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1816650.5元及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并解除2012年10月25日双方达成的4间冷库租赁合同(租期为2012年10月25日至2042年1O月24日止)。2015年7月赵亮、雷宏涛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递交了结案申请书,2015年7月13日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城执字第6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2015)城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再查明,腾龙保鲜库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0年3月22日成立,投资人为王彦宝。2009年腾龙保鲜库向榆中县甘草店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申请投资建立兰州腾龙蔬菜保鲜库库房。腾龙保鲜库库房尚未进行权属登记。以上事实,有赵亮、雷宏涛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关于腾龙保鲜库项目备案的请示[榆甘政发(2009)123号]、关于腾龙保鲜库项目备案的通知[榆发改(2009)368号]、关于建设腾龙保鲜库项目用地初步审查意见的函[榆国土资函(2009)110号]、(2015)城民二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书、(2015)城执字第604号执行裁定书,复议申请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立案通知书,(2014)兰民二初字第28-1民事裁定书、(2014)兰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2015)兰执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2015)兰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据此,本案焦点问题是赵亮、雷宏涛对执行标的即腾龙保鲜库中其中8间冷库、在建建筑物以及冷库所有附属机器设备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赵亮、雷宏涛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位于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营村103号12间冷库、在建建筑物以及冷库所有附属机器设备(包括地磅、变压器、制冷设备等)为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经查,2015年10月13日该院作出(2015)兰执异字第48号执行裁定:一、中止对案外人赵亮、雷宏涛位于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营村103号,东至312国道,西至黄沟排洪沟,南至黄沟边,北至现腾龙保鲜库5号南墙界限4间保鲜库的执行。二、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巩锐、王彦宝、姚菊英、腾龙公司所有的位于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村103号其他8间保鲜库、在建建筑物和保险库附属机器设备的执行。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已对4间保鲜库中止执行,审理中赵亮、雷宏涛也明确表示,其对执行裁定书第一项无异议,对第二项有异议。因涉案的8间保鲜库、在建建筑物和保险库附属机器设备财产未进行权属登记,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存在争议的8间保鲜库、在建建筑物以及保鲜库所有附属机器设备(包括地磅、变压器、制冷设备等)归属问题。赵亮、雷宏涛主张涉案8间保鲜库库房以及库房附属机器设备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诉讼、执行等法律途径合法转移至赵亮、雷宏涛名下。经查,该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兰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将位于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村103号保鲜库库房以及库房附属机器设备予以查封。2014年7月10日该院作出(2014)兰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周卫全申请执行,该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兰执字第28号执行裁定。2015年7月14日,该院对诉讼中查封的上述财产进行了续查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2014年3月至今,腾龙保鲜库库房及其附属设备因(2014)兰民二初字第28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查封,并对该保鲜库的法定代表人王彦宝进行了书面告知,该保鲜库一直处于查封状态。查封期间王彦宝对上述财产的处分权已受到限制,其无权处分上述财产。故王彦宝、腾龙保鲜库与赵亮、雷宏涛因(2015)城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金钱债务履行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仅为双方私下达成的和解,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执字第604号执行裁定书主文为:(2015)城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该内容并非赵亮、雷宏涛受让执行标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并不具有物权转移的法律效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第2款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扰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赵亮、雷宏涛要求王彦宝、姚菊英支付租金合同案件诉讼中,涉案的执行标的已经被该院查封冻结。赵亮、雷宏涛主张对涉案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村103号其他8间保鲜库、在建建筑物和保鲜库附属机器设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对上述财产停止执行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二)项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赵亮、雷宏涛对位于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村103号其他8间保鲜库、在建建筑物和保险库附属机器设备不享有占有、使用权,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赵亮、雷宏涛诉请对上述财产停止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赵亮、雷宏涛主张腾龙保鲜库库房并不属于腾龙公司财产,该院在查封腾龙公司的财产中查封腾龙保鲜库的财产属查封错误。经查,腾龙保鲜库向榆中县相关管理部门申请对腾龙保鲜库项目的投资建立,但腾龙保鲜库库房尚未进行权属登记,其库房是由腾龙保鲜库实际占有并进行管理。王彦宝作为腾龙保鲜库的投资人亦享有对保鲜库实际占有并进行管理的权利。因此,王彦宝作为(2014)兰民二初字第28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被告,该院作出(2014)兰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对王彦宝实际占有并进行管理的保鲜库库房进行查封,并告知王彦宝、姚菊英未经该院允许不得转让、变卖、抵押该财产,符合法律规定。赵亮、雷宏涛该诉讼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赵亮、雷宏涛主张该院在对保鲜库库房查封过程中,没有采取针对性、实质性的查封,也没有张贴查封公告,仅仅作出了查封第三人财产的裁定,该裁定对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营村103号12间冷库及在建建筑物和冷库的附属机器设备不具有查封的效力。该院认为,张贴封条、公告、和向有关机关办理查封登记,都是查封行为的公示,其目的在于让社会周知执行标的物被查封的事实,及为了防止被执行人对该财产的处分。本案中的涉案财产,尚未进行权属登记,该院在财产查封过程中,对涉案冷库张贴了封条,且对王彦宝、姚菊英二人制作笔录,明确告知其查封期间不得转让、买卖、抵押等,该院已履行了对查封财产的公示义务。赵亮、雷宏涛该诉讼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赵亮、雷宏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亮、雷宏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OO元,由原告赵亮、雷宏涛承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周卫全与赵亮、雷宏涛均向其提起诉讼的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受理案件法院也均作出了保全财产裁定,分别对涉案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营村103号其他8间保鲜库、在建建筑物和保鲜库附属机器设备予以查封。财产保全的作用是,防止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前处分裁判生效后用于执行的财产,保证生效裁判得以履行,避免对当事人造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这一法律规定明示了我国法律禁止重复查封、冻结,其实质就是禁止其他债权人对已查封财产进行执行,使先申请诉讼保全的当事人取得了在胜诉后就保全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本案中,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14)兰民二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2015)城民二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时间先于城关区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城关区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只能轮候查封。2014年2月,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营村103号腾龙保鲜库库房门口张贴封条进行查封,在邮寄送达之后,又于同年3月24日书面告知所有权人王彦宝、姚菊英,未经该院允许不得转让、变卖、抵押查封的财产。王彦宝明知其财产已被依法查封,其负有对查封财产不得转让、变卖、抵押的义务而擅自移转被查封的财产给他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其擅自将财产移转于他人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因此,赵亮、雷宏涛就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位于兰州市榆中县甘草店镇三墩营村103号8间保鲜库、在建建筑物以及保鲜库所有附属机器设备(包括地磅、变压器、制冷设备等)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赵亮、雷宏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亮、雷宏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军瑞代理审判员 徐长飞代理审判员 张 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茜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