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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10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美妹与骆雅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妹,骆雅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10225号原告:陈美妹,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琪,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骆雅静,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云,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美妹与被告骆雅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琪、被告骆雅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云、黄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其小妹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对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约定借款期限。此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骆雅静辩称,借款20000元是”会仔款”,借款50000元不存在,双方没有借款50000元的合意,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2份,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50000元,借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8月11日、2015年10月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抗辩借款20000元系”会仔款”及借款50000元不存在能否成立。被告认为,借款20000元系“会仔款”,借款50000元不存在。并相应提供证据1即传票、起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便条各1份、借条2份,以此证明本案借款为”会仔款”,被告结欠原告”会仔款”70000元。原告质证称,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起诉后因其中51000元属于“会仔款”法院不予受理,故撤回起诉后再将借款20000元与另外50000元一并起诉主张权利。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从原告处标得会仔款70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9000元,此后未再支付,被告才于2016年向原告出具载明借款为51000元的借条1份给原告收执,为了与标“会仔款”时间相一致,被告将借条上时间倒签为2014年11月10日,故被告提供的原告写给被告的会仔款便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借款5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的另外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5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相应提供证据2即借条2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质证称,对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载明的20000元是”会仔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是作废的借条,仅有借款人处的“骆雅静”是被告书写的,其他内容均不是被告书写的,手印也不是被告加盖的,从笔迹上可以看出借款人处的字体和正文内容不一致,且形成时间晚于借条出具的时间。若本案借款是真实的,在被告未能偿还20000元借款时,不可能再出借50000元给被告,被告不可能只书写名字,而把身份信息等其他内容放空白。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并未将本案的借条作为证据向被告主张债权,从减少诉讼成本的角度来看,可以看出本案的借款是不真实的。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4日借款50000元的借条上的“2015年10月4日”、“伍万”的手写笔迹与借款人处“骆雅静”的手写字迹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相对形成时间鉴定及对该份借条上“2015年10月4日”、“伍万”是否为被告本人书写,但明确表示不对其上手印是否为被告加盖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7]文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1、该借条上的“2015年10月4日”、“伍万”的手写笔迹与落款部分“骆雅静”的签名笔迹形成时间未检出存在明显差异;2、借条上“2015年10月4日”、“伍万”的手写笔迹是被告本人所写。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质证称:1、理化检验,鉴定人员需要有相关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该份鉴定意见书未能体现鉴定人具有高级职称;2、本案鉴定从受理到出具鉴定意见书的时间超过司法鉴定程度通则第28条规定(30个工作日);3、该鉴定意见书在理化检验中有对所取得样品以专业试剂提取后,对提取液进行气象色谱分析,但未附上相关图谱,无法反应真实的鉴定过程;4、该鉴定结论为倾向性意见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七条第八项规定的鉴定意见应当明确、规范、具有可适用性及在第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附件应当包括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有关的关键图表、照片等以及有关音像资料、参考文献等目录的规定;5、对笔迹同一性鉴定未进行量化,即检材与样品之间的相同及不同的特征进行数量与质量的比例的量化。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根据本院要求于2017年7月24日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作出如下答复:1、该所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及两位司法鉴定人执业类别均包括文书司法鉴定,能满足本案鉴定事项;鉴定意见书正本附有机构及鉴定人资质;2、本案涉及形成时间鉴定,为复杂、疑难类型案件,该所《工作计划及司法鉴定收费函》中明确注明:鉴定完成时间为60个工作日,鉴定时限从材料补齐后开始生效,申请方缴费则视为对本函事项无异议,本案提供建材原件的日期为2017年4月21日;3、本案形成时间鉴定色谱检测谱图因涉及该所司法鉴定研究成果数据及溶剂配比等保密内容,故无法对其作为鉴定意见书附件出具(经本院要求,该所已提供);4、根据SF/ZJD0201002-2010笔迹鉴定规范第3部分,笔迹鉴定结论的种类及判断依据,倾向性结论符合鉴定规范要求;5、在笔迹同一性鉴定中检材与样本之间检见存在的特征既有相符特征也存在部分差异特征,因样本供检条件差,检材与样本之间书写速度与书写风格存在较大差异,笔迹同一性鉴定无法得到确定性结论,对所检的特征综合分析判断,相同特征在质量及特征价值上高于差异特征,故得出倾向认定意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亦表示对该说明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亦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传票、起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便条各1份、借条(复印件)2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传票、起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1000元后以双方欲自行和解为由于2016年9月9日撤回起诉,原告主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51000元是被告于2016年7月左右依据便条上记载的被告尚欠原告“会仔款”70000元扣除已付19000元,结欠原告会仔款51000元。经与被告本人核实,其确认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10日的借条是其于2016年6月左右结欠原告“会仔款”51000元而出具的。被告提供的2014年8月11日借款20000元借条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2014年8月11日的借款20000元内容一致,被告辩称该笔借款是“会仔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泉州分所作出的闽历思司鉴所泉州分所[2017]文鉴字第1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该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款50000元的借条经鉴定借款时间“2015年10月4日”、“伍万”为被告书写并与被告签名形成时间无明显差异,故该份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定,在民间借贷活动中,在当事人未另行签订借款合同或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借款人签署并交由出借人收执的借条应视为当事人对借款事实的确认,具备债权凭证的法律性质。出借人提供借条应视为已完成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的举证责任,被告抗辩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但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法律效力予以认定,并据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8月11日、2015年10月4日分别向其借款20000元、5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2016年12月1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雅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美妹借款70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鉴定费12500元均由被告骆雅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