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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9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公司;屈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公司,屈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9民初574号原告:中国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某某。被告:屈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某,女,汉族。原告洛川邮政银行与被告屈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川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川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并抵押的位于洛川县文化路广电局家属楼1单元202室(房产证号为洛房权证凤栖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洛房他权证凤栖字第××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7893.24元,并自2017年2月25日起按照约定利息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原告洛川邮政银行与被告屈某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270000元给被告用于承包果园,借款期限三年,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按三年期档次,执行年利率7.995%,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被告按月阶段性分期还款共分36期归还,如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年利率11.9925%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有权收回贷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二被告以其位于洛川县文化路广电局家属楼1号楼202室房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向被告屈某某银行账户转款270000元。被告偿还了7期的借款利息和32106.76元的本金后,于2017年2月25日以后应偿还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均未偿还,截止2017年2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237893.24元。被告屈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取得被告陈某某谈话笔录一份,陈某某认可她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的签字,称具体借钱、还钱时候她不清楚。并称她和屈某某于2016年10月份已���在洛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她也联系不上屈某某。原告洛川邮政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同意抵押声明复印件一份,未出租情况声明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证明一份,房产证及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贷款借据复印件各两份,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两份,以上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相互关联,可以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屈某某、陈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原告洛川邮政银行与被告屈某某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合��约定被告屈某某从原告洛川邮政银行处借款270000元,在额度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六年,额度存续期内的前三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三年,年利率7.995%,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还款方式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分36期归还,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年利率11.9925%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并有权收回贷款,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当日,二被告用其位于洛川文化路广电局家属楼1号楼202室房屋(房产证号:洛房权证凤栖字第×号)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全部贷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为:洛房他证凤栖字第××号。2014年4月24日,原告洛川邮政银行向被告屈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转入2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2016年7月11日,被告屈某某偿还所借原告洛川邮政银行270000元本金中的202106.76元,并付清了之前的全部利息。当日(2016年7月11日),被告屈某某再次从原告洛川邮政银行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7月11日止,执行正常年利率6.65%,逾期年利率9.975%,还款方式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其他约定不变。截止2017年2月2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洛川邮政银行借款本金237893.24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中,原告洛川邮政银行与被告屈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屈某某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违约等责任。本案中,被告所借原告部分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被告屈某某未按约定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且其现住址不明,无法联系,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屈某某的该行为已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在借贷该笔款项时系夫妻关系,且在抵押合同中进行签名确认,该笔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屈某某、陈某某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屈某某、陈某某用以担保借款的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洛川邮政银行依法取得的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在《个人最高额度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的,债权人有权处分抵押财产。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债务人。在被告屈某某、陈某某不能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洛川邮政银行有权依法就本案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屈某某、陈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屈某某、陈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洛川邮政银行有权依法就本案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7893.24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执行,自2017年2月25日起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屈某某、陈某某不清偿本判决第一项所确认的债务,原告中国某某公司有权以洛房他证凤栖字第××号和洛房权证凤栖字第×号土地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868元,由被告屈某某、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宇审 判 员  范孝明人民陪审员  刘忠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央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