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钱晓讷与夏凤琴石德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晓讷,石德勤,夏凤琴,石磊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晓讷。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东,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德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凤琴。原审被告:石磊。上诉人钱晓讷因与被上诉人石德勤、夏凤琴、原审被告石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晓讷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东、被上诉人石德勤、夏凤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石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晓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本案属于追偿权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错误;2、被上诉人的损失与上诉人的获利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万元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未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石德勤、夏凤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上诉是为了拖延还款时间,我方已替上诉人偿还了其对外债务,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应当向我方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石磊未进行答辩。石德勤、夏凤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钱晓讷、石磊返还现金15万元;2.案件受理费及邮寄送达费由钱晓讷、石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德勤、夏凤琴系石磊的父母,石磊与钱晓讷原系夫妻关系。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于2014年9月22日出具的(2014)新乌证内字第2984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中的借款合同载明:2014年9月22日,石磊、钱晓讷向张海新借款10万元,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双方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则按未还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十计算违约金,并按未还款借款金额日万分之三计算逾期还款滞纳金;若借款方到期不能全部或部分清偿债务,出借方有权向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公证处核实债务地址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富康街693号朗天峰景小区一期20栋6层4单元601号。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于2017年2月9日出具的(2017)新乌证内字第3349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保全张海新的证人证言。张海新出具书面证明称,石磊、钱晓讷向其借款10万元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石德勤、夏凤琴代石磊、钱晓讷以现金方式于2016年2月21日还款5万元,于2016年5月21日还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5万元。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天民一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石磊、钱晓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住房一套,双方约定价值42.5万元,购置房产的外债39万元,折抵后,该房产实际价值3.5万元。法院认定房产归钱晓讷所有,房产对外债务39万元由钱晓讷自行承担,钱晓讷另向石磊支付房屋补偿款1.75万元。房屋对外债务39万元中的10万元系石磊与钱晓讷共同向第三人张海新借款。一审法院认为,追偿权是一种特殊的债权请求权,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得请求主债务人偿还的权利。本案中,石德勤、夏凤琴并非债务的保证人,不符合追偿权的主体要求,故本案案由不属于追偿权纠纷。本案的基础事实是,石磊、钱晓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第三人张海新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石德勤、夏凤琴作为石磊的父母,代为向第三人张海新还款,该法律关系属于民法中的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石德勤、夏凤琴要求钱晓讷返还款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在石磊与钱晓讷的离婚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对外债务由钱晓讷偿还,故对石德勤、夏凤琴要求石磊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石磊称其在和钱晓讷离婚时,法院判决由钱晓讷承担债务,故应由钱晓讷返还款项给石德勤、夏凤琴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钱晓讷所称债权人并未向其主张还款,石德勤、夏凤琴对代为偿还借款之事亦未与其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且石德勤、夏凤琴并非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也非债务的担保人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石德勤、夏凤琴已代为向第三人还款,故第三人未向实际借款人主张还款;石德勤、夏凤琴代为还款的行为是基于和石磊的亲缘关系,而非基于和钱晓讷、石磊的口头或书面协议;至于石德勤、夏凤琴是否系抵押房产的所有权人以及债务的担保人,并不能否定石德勤、夏凤琴代为还款的事实。故对钱晓讷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钱晓讷返还石德勤、夏凤琴款项15万元;二、驳回石德勤、夏凤琴对石磊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除上诉人钱晓讷对一审认定的石德勤、夏凤琴代石磊、钱晓讷以现金方式向张海新支付15万元有异议外,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除“石德勤、夏凤琴代石磊、钱晓讷以现金方式向张海新支付15万元”之外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张海新偿还借款的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已提供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2017)新乌证内字第3349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保全张海新的证人证言。作为债权人的张海新出具书面证明称,石德勤、夏凤琴代石磊、钱晓讷以现金方式还款150000元。本院对二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张海新支付15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钱晓讷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取得利益与他人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构成法律上的不当得利。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石磊、钱晓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第三人张海新借款100000元,到期未还。石德勤、夏凤琴在法律上并无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的情况下代为偿还了借款及利息,使债权人张海新丧失了向债务人钱晓讷、石磊追偿欠款的权利,钱晓讷、石磊因免除了债务偿还的义务而受益,且该受益和石德勤、夏凤琴受损具有因果关系。综上,钱晓讷构成不当得利,钱晓讷依法应予返还。关于钱晓讷应向石德勤、夏凤琴返还款项数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石磊、钱晓讷与张海新借款合同的约定,结合借款具体偿还时间,1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为:37954.85元{33994.52元[100000元×24%÷365天×517天(2014年9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共计517天)]+3960.33元[66005.48元×24%÷12×3(2016年2.21至2016年5月21日共计3个月)]}。而本案中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张海新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50000元,超出法律关于利息规定的上限。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多付部分利息属被上诉人自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依据。因此,多付利息12045.15元不应由钱晓讷返还。综上所述,上诉人钱晓讷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英语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石德勤、夏凤琴对石磊的诉讼请求;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2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钱晓讷返还石德勤、夏凤琴款项137954.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钱晓讷负担3035.01元,被上诉人石德勤、夏凤琴负担264.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联审 判 员 肖炜代理审判员 潘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