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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4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董万林与杨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万林,杨成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04民初1158号原告:董万林,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杨成军,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董万林与被告杨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万林、被告杨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万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按照约定支付自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份(四个月)的利息6000元,合计106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26日,被告杨成军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付利息1500元,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3月付,现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成军辩称,第一,给我管理账户的前后有三个人,我姐姐,谢区会计、田区会计,他们都前后参与了向董万林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事情,但从去年开始,两位会计分别离职,导致我与董万林之间的应还账款是否还清我们暂时没有查实;第二、据我姐姐回忆,即使欠,也应该只欠99000元,要么就不欠;第三、对方出具的借条已过期,从2011年到现在,我们有多次还款,所以不能证明我们仍然欠钱;第四、即使欠钱,原约定利率过高,申请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月26日,被告杨成军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董万林借款100000元,约定月付利息1500元,且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现借到董万林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利息一厘五每月付息壹仟伍佰元整。借款人:杨成军2011.元.26.如董万林需钱,随时归还杨成军元.26.”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月26日,杨成军因生意急需用钱从董万林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并出具借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月26日至2017年3月,杨成军一直按每月1500元利息支付董万林,故借条利息存在笔误,一厘五应为一分五。现董万林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杨成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即2017年4月-2017年7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万林要求杨成军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成军提出已偿还董万林欠款,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又提出借条是2011年写的,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且2017年3月,杨成军偿还给董万林1500元利息,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最后,杨成军提出借款月利率一分五过高,明显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该辩解理由也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董万林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元,合计106000元整。如果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杨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