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韦意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意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刑初301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意毅,曾用名韦子毅,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意毅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冬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意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韦意毅在珠海市斗门区乘坐407路公交车(往井岸方向)至井岸镇新堂市场公交车站时,见到被害人田某上车并见到其裤袋内有一台手机。韦意毅遂趁田某向乘务员购买车票之机,用手将田某的iPhone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60元)并下车逃跑。田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即下车追赶韦意毅。韦意毅逃至新堂村委会附近时将手机丢弃在路边,田某捡回手机后继续追赶韦意毅将其制服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韦意毅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意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照片、发还清单,现场照片,处警经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田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韦意毅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韦意毅辨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表,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意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意毅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意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意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宗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源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