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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7民初4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天信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盛宇集团有限公司、曾上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信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盛宇集团有限公司,曾上教,陈红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4940号原告:浙江天信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0327MA285BF51F,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通福路3468号。法定代表人:范叔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鹤山、郑桂贤,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宇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30327704369279M,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沪山路。法定代表人:曾上教。被告:曾上教,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陈红霞,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浙江天信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信咨询公司)与被告盛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盛宇集团)、曾上教、陈红霞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盛宇集团偿还原告代偿款1795.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958334‰计算);2、判令被告曾上教、陈红霞对上述第1项请求中不能偿还的代偿款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盛宇集团立即偿还原告垫付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26日,被告曾上教、陈红霞与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中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温银751002013年高保字00016号、温银751002013年高保字00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承诺为温州银行与被告盛宇集团在2013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4日期限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2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3日,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为温银751002014年高保字0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为温州银行与盛宇集团在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12月23日期限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为22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10日,盛宇集团与温州银行签订了编号分别为751002014企贷字00003号、751002014企贷字000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分别约定:盛宇集团向温州银行借款950万元、1045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4日,借款月利率均为7.2‰,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于每月的20日支付,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于2014年2月12日向盛宇集团发放了上述两笔贷款共计1995万元。后盛宇集团未按期足额偿还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曾上教、陈红霞也未履行保证义务。2014年12月31日,温州银行诉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147号、146号民事判决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盛宇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2015)温鹿商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盛宇集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温州银行借款本金104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上述两份判决书均判令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曾上教、陈红霞各自在最高保证金额2200万元范围内对盛宇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12月23日,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盛宇集团与温州银行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向温州银行申请借款1795.5万元,用于归还751002014企贷字00003号、751002014企贷字00004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欠款,盛宇集团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债权余额为1795.5万元的保证担保。同日,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银行签订了751002015企贷字00030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9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3日至2020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为基准利率上浮0.00001%,合同签署时的借款月利率为3.958334%。2015年12月25日,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将所借的1795.5万元用于偿还(2015)温鹿商初字第146号、1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但(2015)温鹿商初字第146号、1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至今未履行完毕。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在温州日报公告宣布分立为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浙江天信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1月6日,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浙江天信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分立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天信仪表集团有限公司代盛宇集团向温州银行偿还的1795.5万元所产生的相应权利由原告享有。2016年2月18日,原告取得营业执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盛宇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浙江天信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偿款1795.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795.5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二、驳回浙江天信资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曾上教、陈红霞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10元,减半收取68755元,由盛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林小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林绮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