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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1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刘曰信与张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曰信,张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1731号原告:刘曰信,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被告:张卫,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方浩,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曰信与被告张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曰信、被告张卫、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方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曰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20时50分许,张卫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顺行在前的刘曰信驾驶的拖拉机追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曰信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卫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张卫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两被告应依法赔偿。张卫未作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各项费用过高,待法庭确定原告损失的情况下,同意依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20时50分许,张卫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事故地点处时与顺行在前刘曰信驾驶无牌拖拉机追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刘曰信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中张卫因未保持车辆安全车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曰信无事故责任。刘曰信受伤后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诊断证明建议院外休息1个月。据此,刘曰信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37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元(3元×9天),误工费2496元(64元×39天),护理费576元(64元×9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经鉴定,刘曰信拖拉机损失1235元,鉴定费300元。另查明,张卫驾驶鲁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外查明,张卫为刘曰信垫付检查费1577元,未包括在刘曰信的上述损失之中。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张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曰信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曰信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张卫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刘曰信主张的损失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曰信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计款3399元,拖拉机损失123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曰信其余经济损失医疗费、鉴定费2256.68元(张卫垫付款1577元在此项中扣除,返还张卫)。三、驳回刘曰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刘曰信负担3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直接将赔偿款15313.68元及诉讼费111元存入刘曰信农行惠民县支行辛店分理处账户62×××74;1577元存入张卫农行惠民县支行账户62×××7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希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