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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01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凯里市鸿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鸿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凯里市鸿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鸿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01民初2280号原告:王某某,男,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扬州市人,住凯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汐,贵州维律律师��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凯里市鸿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凯里经济开发区凯开大道南侧鸭塘中学西侧新峰家居广场内。法定代表人:周红云,总经理。被告:凯里市鸿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凯里经济开发区凯开大道南侧鸭塘中学西侧。负责人:周红云,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华,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凯里市鸿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云房产公司)、凯里市鸿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鸿云房产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于2017年8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汐,被告鸿云房产公司、鸿云房产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请求依法判决: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28070元,并从2016年6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1日,被告将红星.美凯龙、新峰二期物流中心19#-23#楼、25楼地上及地下部分、24#楼地下部分的防雷接地系统、室内给水系统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包工不包料,23元每平方米。上述的红星.美凯龙部分工程已在2015年年底完工,被告已于2016年开始投入使用装修,并于2016年6月9日正式营业。经被告核算,该部分工程款应为1084869.82元。19#-31#楼由于被告原因至今未整体竣工,经双方核对,已做工程部分工程��为518458.84元。此外,被告曾于2014年7月25日以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将新峰家居商业广场(二期)14-18栋楼的水电及防雷等发包给我施工,总工程款为695741.6元,但该部分工程款已付清。上述工程总价款为2299070.2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571000元(包含已付的工程款695741.6元),尚欠我工程款728070.26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借口拖延,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鸿云房产公司、鸿云房产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辩称:一、由于原告没有建筑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鸿云房产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二、原告完成的红星美凯龙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告诉请的剩余工程款因还没有竣工验收,���法不应支持。我公司之所以与原告共同核实作出《建设工程结算书》,仅仅是予以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和相应产值,方便今后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避免造成之后施工的完成工程与原告施工部分分不清楚,但该结算书不等于原告完成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也不等于要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若原告完成的工程在今后竣工验收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要进行返工或扣减部分款项。三、因原告实际完成的新峰二期物流中心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一致同意,原告不再继续进行施工。四、我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1571000元,扣除完成的红星美凯龙工程款1084869.82元,原告主张尚未竣工的工程款依法亦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1日,以被告鸿云房产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为甲方、原告王某某为乙方签订《水电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红星.美凯龙、新峰二期物流中心19#-23#、25#楼地上及地下部分,24#楼地下部分。(25#楼地下部分包括现有蓝图中的26#--31#楼负一、负二层)总建筑面积约15万平方米的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合同采用单价包干方式承包,23元/平方米。付款方式及支付条款为:1、合同签订后,具备施工条件,乙方进场施工。每栋楼预埋阶段和安装阶段各完成现有施工蓝图的一半以上,达到施工进度后,在本月25日上报施工进度计划,甲方在收到乙方的工程进度计划后,以七个工作日审核完毕,并按审核已完工程量支付劳务费的70%给乙方,以次类推。2、工程全部安装完毕,具备验收条件,甲方应在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给乙方。3、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劳务费的98%。预留总工程款的2%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半年后在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如保修期内,由于乙方原因产生的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如甲方通知,乙方24小时内不到现场,由甲方处理维修,所发生的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4、结算时以施工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结算依据。5、本工程承包单价中不包含开具建安发票、发票由甲方负责等”。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6年12月28日,红星.美凯龙水电及防雷工程竣工验收,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084869.82元。原告在新峰二期物流中心19#-31#楼水电及防雷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多方原因工程停工,2017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鸿云房产公司就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款为518458.84元。事后,因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鸿云房产公司就新峰家居商业广场(二期)14#-18#楼水电及防雷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款为695741.6元,被告鸿云房产公司已支付完毕。同时查明:被告鸿云房产公司在原告施工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1000元,其中包含已支付完毕的14#-18#楼水电及防雷工程款695741.6元。再查明:新峰二期物流中心19#-23#、25#楼地上及地下部分,24#楼地下部分(25#楼地下部分包括现有蓝图中的26#--31#楼负一负二层)工程现已由第三方继续施工。本院认为: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接被告开发建设的���星.美凯龙、新峰二期物流中心19#-23#、25#楼地上及地下部分,24#楼地下部分(25#楼地下部分包括现有蓝图中的26#--31#楼负一、负二层),双方的关系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被告鸿云房产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将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质证的原告施工,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鸿云房产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的《水电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由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鸿云房产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属不可返还的财产,结合双方已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结账确认,且二被告系工程的受益方,故二被告应按双方确认的工程价款向原告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总价款为1603328.66元(1084869.82元+518458.84元),虽然被告鸿云房产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1000元,但其中包含本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工程价款695741.6元,因此,本案的涉案工程中,被告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875258.4元(1571000元-695741.6元),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为728070.26元(1603328.66元-875258.4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低于实际应获得的数额,是对自己权力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合同无效系双方原因所致,且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未明确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从2017年6月12日即起诉之日开始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鸿云房产公司经济开发区分公司虽然是《水电劳务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作为被告鸿云房产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其所欠债务依法应由鸿云房产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二被告辩称,已竣工验收的红星.美凯龙工程的工程款1084869.82元已支付完毕,剩余的工程款因尚未竣工验收,故不应予以支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共计支付的工程款1571000元是事实,但扣除双方确认已结清的其他工程款695741.6元之后,剩余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红星.美凯龙工程的工程款,原告的该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新峰二期物流中心19#-31#楼水电及防雷工程截止至目前为止尚未完工,但是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之后,剩余的工程被告现已交由第三方施工,为此,被告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凯里市鸿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728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28070元为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6月1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的5760元、诉讼保全费4370元,共计10130元,由被告凯里市鸿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