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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4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淮安华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唐山盛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淮安华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唐山盛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30民初4084号原告:淮安华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凹土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朱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盛昊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港盛街南海宁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赵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淮安华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盛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原告淮安华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高效活性白土,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797.5元,经原告对此催要,被告迟迟未能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0797.5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唐山盛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本案中,被告为需方,因此本案应移送被告所在��亭县人民法院管辖。盱眙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唐山市乐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唐山盛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并提供2015年4月23日、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上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原告淮安华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虽然三份合同由原告公司盖章传真给被告��但三份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原告并未按照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约定发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华洪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将盖了公章的合同发送给被告,应视为向被告发出希望订立买卖合同的要约,被告收到三份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的行为视为承诺,且合同约定双方盖章后即可生效,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除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外,另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该协议约定管辖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唐山盛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系本案买卖合同的需方,其住所地为唐山市乐亭县,本案应由唐山市乐亭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唐山盛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唐山盛昊农科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唐山市乐亭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