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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云南百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史金萍、尚玉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百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史金萍,尚玉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民初1725号原告:云南百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青年路***号志远大厦**层**座。法定代表人:郭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长占,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史金萍,女,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尚玉林,男,汉族,1984年1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云南百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史金萍、尚玉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百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长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金萍、尚玉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百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4日,被告为购买宝马汽车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史金萍为购车特委托原告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专项分期业务,拟透支总金额为人民币212000元,透支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并由原告为被告史金萍办理上述业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或足额向透支银行或原告进行还款,原告有权采取一切合同手段和措施向被告催收,所产生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扣车费和执行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另外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催收费,催收费的标准按银行透支金额5%计算。如被告发生六次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透支总额30%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9月14日,被告史金萍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品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被告连续21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为被告史金萍偿还农行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1081.77元;2015年4月30日为被告史金萍偿还农行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4281.66元;2015年6月9日为被告史金萍偿还农行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3537.89元;2016年8月4日为被告史金萍偿还农行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85535.71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代偿款,但是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代被告垫付给银行的借款及利息人民币244437.03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73331元、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3224元及其他费用人民币6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催收款1222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史金萍、尚玉林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云南百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委托服务合同及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史金萍为购买汽车向农业银行申办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拟透支总金额人民币212000元,透支期限36个月。若被告未按时或者足额向银行还款,原告有权采取合法的催收手段,如果被告六次不按时或者足额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透支总额30%的违约金。2、金穗贷记卡专项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2014年9月14日被告史金萍与农业银行昆明春城支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盖章。3、保证反担保合同、反担保人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尚玉林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并作出书面承诺。4、还款凭证四张及保证金扣除通知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为被告史金萍偿还农行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1081.77元;2015年4月30日为被告史金萍偿还农行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4281.66元;2015年6月9日为被告史金萍偿还农行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3537.89元;2016年8月4日为被告史金萍偿还农行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185535.71元。四次共计人民币244437.03元。4、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13224元。被告史金萍、尚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金萍、尚玉林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当庭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4日,被告史金萍为购买汽车与原告云南百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为购车委托原告拟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购专项分期业务,拟透支总金额为人民币212000元,透支期限为36期,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并由原告为被告办理上述业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时或足额向透支银行或原告进行还款,原告有权采取一切合同手段和措施向被告催收,所产生费用(如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车旅费、扣车费和执行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另外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催收费,催收费的标准按银行透支金额5%计算。如被告发生六次不按时或者未足额还款,被告向原告支付透支总额30%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品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贷款人民币212000元,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盖章。2016年8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出具保证金扣除通知函给原告,由于史金萍、尚玉林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8月连续21个月未还款,春城支行将从原告保证金户内扣除人民币244437.03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共计扣除人民币244437.03元。被告尚玉林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并出具反担保人承诺书,为被告史金萍的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322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委托服务合同》及原、被告双方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春城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史金萍、尚玉林违反合同约定,连续21期不依约还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法向其追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主张的代被告垫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244437.03元、违约金人民币73331元(244437.03×30%)、律师费人民币1322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催收费,因原告主张了违约金、律师费,而双方约定的催收费就包括这些款项,故本院不重复支持。关于差旅费,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金萍、尚玉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百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人民币244437.03元、违约金人民币73331元、律师费人民币13224元及差旅费200元,共计人民币331192.03元;二、驳回原告云南百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由被告史金萍、尚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杨颖慧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郝行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