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4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952王广明与曾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明,曾旭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4民初952号原告:王广明,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被告:曾旭东,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泗洪县。原告王广明诉被告曾旭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旭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经原告王广明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曾旭东经营的泗洪县东旭木材加工厂的瓦房三间、厂棚五间、江苏高邮木工锉锯机一台、江苏东台木工带锯机一台、芜湖市第二轻工机械厂木工带锯机一台、高邮制造行车一台、锯条辊压机一台、空压机一台。原告王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两分计算,从2016年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1月26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被告因办木材加工厂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承诺按利息2.5分计算并当场写了借条,有见证人徐某签字。时隔一年多,原告多次上门催要无果,现在电话也不接,故诉至法院。被告曾旭东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王广明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取款凭条1份、账户明细查询打印表1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月26日,被告曾旭东立据向原告王广明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注明:“如到期不还,用车低,车号苏N×××××”,实际该车辆并未抵押,借条由案外人徐某签字见证。借款借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王广明与被告曾旭东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的利息(金额为144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旭东偿还原告王广明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合计744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86元,由被告曾旭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6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陈昌扬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费才政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原告王广明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取款凭条1份、账户明细查询打印表1份,证明2016年1月26日原告王广明取款50000元。被告曾旭东未提供证据。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