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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卢启英、卢启菊等与卢启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启英,卢启菊,卢启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1150号原告:卢启英,女,1964年5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原告:卢启菊,女,1974年12月22日生,民族、籍贯、职业同上,住贵州省六枝特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绍龙,安顺市平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卢启后,男,1971年7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崇英,女,1971年4月7日生,民族、籍贯、职业、住址同上,系卢启后之妻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卢启英、卢启菊诉被告卢启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晓云独任审理,黄雯担任法官助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确认二原告在平坝区××办事处××村卢启后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在农村第一轮承包时,以家庭成员身份参与平坝县城关镇塔山村三组徐仁秀户整体承包,家庭成员共四人,分别为徐仁秀(原、被告母亲)、二原告、被告。承包耕地面积共4.4亩,其中田3.6亩;土0.8亩(均按习惯亩计入)。1982年,原告卢启英出嫁到平坝县城关镇城南村六组(2012年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原告卢启菊出嫁到六枝特区岩脚镇龙泉村(2005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二原告在嫁入地均未分得承包责任地。1993年,原户主徐仁秀去世,1998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承包户主变更为被告卢启后,之后,被告便剥夺了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认为,二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参与了徐仁秀户的土地承包,嫁到婆家后没有分得承包地,且分别在2005年和2012年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二原告在原承包地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付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结婚证2份、卢启后基本信息、村委会证明3份、平坝县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用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卢启后辩称,没见过第一轮承包证,第二轮承包时户主就是其本人,上面的承包人四人系其妻子及儿子、女儿,并没有二原告的名字,且承包地一直由本人及其妻子管理耕种,二原告从未经营管理过,二原告根本无权经营,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口簿各1份,用以支持其主张。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卢启英、卢启菊与被告卢启后系同胞姐弟、兄妹关系,徐仁秀系三人母亲。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徐仁秀取得平坝县城关镇塔山村三组承包地4.4亩,其中田3.6亩,土0.8亩,土地登记表载明承包人口4人,劳动力2人,平坝区鼓楼办事处塔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该轮土地承包户主为徐仁秀,承包人员有徐仁秀、卢启英、卢启菊、卢启后。1993年农历5月11日徐仁秀去世,1998年7月26日第二轮土地延包调查登记表将徐仁秀户承包户主转给卢启后,承包人仍为4人,劳动力2人,同时备注“本户由徐仁秀转入”,平坝区鼓楼办事处塔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卢启后为第二轮土地承包户主”。第二轮土地承包亩数、四至范围与第一轮土地一致。1998年9月15日平坝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承包户为卢启后。被告卢启后称徐仁秀去世前,由被告管理耕种其中的一半,徐仁秀去世后全部由其管理耕种。同时查明,卢启英与刘正华于2012年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居住在平坝区××办事处××新村,在该村未分有田土。卢启菊与代永燕于2005年3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居住在六××特区××脚镇××组,在该村未分有田土。还查明,卢启后与喻崇英按民间习俗结婚,两人共同生育长女卢婷婷(1991年7月15日生)、长子卢立(1995年7月2日生),该子女均在第二轮土地延包前出生。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延长农村土地承包情况调查登记表、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口薄等证据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外嫁后,在原承包户是否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采取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本案中原、被告母亲徐仁秀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平坝县城关镇塔山村三组承包地4.4亩,其中承包人口4人分别为徐仁秀、二原告及被告,二原告在“徐仁秀”户内享有经营权。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徐仁秀已死亡,在户主姓名徐仁秀的延包调查登记表中备注“本户与转给卢启后”、户主姓名卢启后的延包调查登记表中备注“本户由徐仁秀转入”,原徐仁秀户承包的土地只是因其死亡而变更户主为卢启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属于土地续包,而不是重新承包土地,二原告在该期间虽已结婚不在本村居住,但在新居住地均没有取得承包地,因此,二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在第二轮延包时仍继续享有,而卢启后户的承包地系由徐仁秀转入,故二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启后抗辩二原告在其承包户内不享有承包经营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卢启英、卢启菊在被告卢启后户承包的安顺市平坝区××办事处××村(原平坝县城关镇塔山村三组)耕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卢启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黄 雯书 记 员 罗亚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