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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5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徐亚凤与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亚凤,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5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亚凤,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力(徐亚凤之夫),住北京市东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A座6层。法定代表人:朱宗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徐亚凤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肯德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8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亚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与肯德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标注有部门/餐厅BJN114,即是对我工作地点的约定。我的工作地点是在光明楼店,并非“北京”,肯德基公司安排我到劲松店上班未与我协商一致,属于无故调岗,我有权不同意。我不存在旷工行为,不存在违反员工手册的情形,肯德基公司以此为由与我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肯德基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徐亚凤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徐亚凤的工作地点为“北京”,且我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对其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因徐亚凤所在店面装修,我公司多次与徐亚凤沟通,通知其在装修期间到相隔不到两公里的劲松店上班,工作内容和待遇与原店面一致,但徐亚凤没有任何原因不到岗上班,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徐亚凤的行为构成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同意原判,不同意徐亚凤的上诉请求。徐亚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续履行双方于2016年2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肯德基公司支付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8月23日期间的工资6253.36元;3.肯德基公司支付2016年5月工资差额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3日,徐亚凤与肯德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2日,岗位为服务岗,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工资标准为13.8元/小时。同日,徐亚凤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的主要内容是:“我确认我已认真阅读并了解了《餐厅服务组员工手册》(以下简称《手册》)。我愿遵守包括此《手册》在内的公司各项规章制度。我了解到,因公司会对各项规章制度进行必要的修改,故我承诺我会通过餐厅公示的《手册》阅读了解更新后的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并以餐厅公示的《手册》中公布的公司规章制度为准。如因本人未及时履行本承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本人承担。同时本人签字的《政策沟通确认单》也可作为确认本人知晓政策更新的依据之一……”。《餐厅服务组员工手册》中记载,有旷工行为,且旷工时间超过两天已排班工时数的(含两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给予其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5月15日,肯德基公司光明楼店餐厅经理告知徐亚凤店面需要装修,要求徐亚凤去劲松店工作,但徐亚凤不同意,亦未向肯德基公司提交假条等。2016年5月16日后,除2016年5月30日徐亚凤上班2小时外,徐亚凤未到肯德基公司上班。肯德基公司已支付徐亚凤2016年5月1日至5月15日及5月30日2小时的工资。2016年5月25日,肯德基向徐亚凤宣读《限期返岗通知书》,内容为:“徐亚凤女士:餐厅经理已于2016年5月15日通知你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25日到劲松餐厅上班,上班时间:周一至周五(8:00-15:00)。在此期间你既未到劲松餐厅上班,也未到餐厅提交任何请假手续。现公司再次通知你:请你于2016年5月26日至6月1日前往劲松餐厅上班,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8:00-15:00)。请你接此通知当日到按照班次出勤,如你未按时到岗上班公司将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公司《员工手册》相关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徐亚凤表示不同意去劲松店上班,光明楼店装修期间其不接受肯德基公司其他工作安排。2016年6月1日,肯德基公司向徐亚凤送达《通知书》,内容为:“徐亚凤女士:餐厅经理已于2016年5月15日通知你2016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25日到劲松餐厅上班,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8:00-15:00)。在此期间你既未到劲松餐厅上班,也未向餐厅提交任何请假手续。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6年5月25日通知你:2016年5月26日至6月1日到劲松餐厅上班,工作时间周一至周五(8:00-15:00)。你亦未按照要求到劲松餐厅上班,也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公司5月30日至6月1日多次电话、短信联系你,你均未给予回复。请你接此通知当日或者次日到公司(联系人:王忠梅,电话:6555****)说明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到餐厅上班的原因。如你未到公司说明情况,公司将按照旷工处理,由此产生法律后果将由你自己承担。”2016年6月3日,徐亚凤与肯德基公司再次沟通。肯德基公司询问徐亚凤为什么5月26日和27日未到劲松店上班,徐亚凤回答不同意去劲松店上班,且不解释原因。肯德基公司随即向徐亚凤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徐亚凤拒绝签字。《解除劳动合同/劳务协议通知书》中记载:被解除合同员工:徐亚凤,餐厅编号/名称:光明楼餐厅/BJN114,职务:服务员,解除生效日:2016.6.4,原因为徐亚凤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既未按公司安排到劲松餐厅上班,亦未履行请假手续。根据《员工手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行为,有旷工行为,且旷工时间超过两天已排班工时数的(含两天),给予徐亚凤解除劳动合同处分,提交工会日期:2016年6月3日。同日,肯德基公司工会回函,同意肯德基公司解除与徐亚凤的劳动关系。另查,2016年6月28日,徐亚凤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与肯德基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肯德基公司支付2016年6月3日至8月23日期间的工资及2016年5月工资差额。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6]第253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徐亚凤的全部仲裁请求。徐亚凤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徐亚凤主张其与肯德基公司约定的工作地点为肯德基光明楼店,但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北京。由于光明楼店装修,肯德基公司调整徐亚凤的工作岗位至距离不远的劲松店,并无不妥。徐亚凤在接到《限期返岗通知书》后,仍不同意去劲松店上班。肯德基公司主张徐亚凤的行为属于旷工行为,法院予以认可。根据徐亚凤签字的《确认书》,徐亚凤是知晓并了解《餐厅服务组员工手册》的。肯德基公司根据员工手册与徐亚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且肯德基公司已告知肯德基公司工会并收到肯德基公司工会回函。现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4日解除。由于徐亚凤2016年6月3日因自身原因未出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6月4日已解除,故徐亚凤主张肯德基公司应支付其2016年6月3日至8月23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2016年5月15日后,徐亚凤没有按照肯德基公司的安排去劲松店上班,徐亚凤由于自身原因未出勤,现徐亚凤要求肯德基公司支付2016年5月份工资差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判决:驳回徐亚凤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对于徐亚凤所称劳动合同首页左上角标注有“部门/餐厅BJN114”的情况,肯德基公司表示系因劳动合同需要统一拿回公司盖章,然后按照编号退回各店面保管,为了方便合同管理才进行的标注,其公司所有的劳动合同都有编号。本院认为,对于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行为,应当本着兼顾劳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在依法合理的情况下正常行使自主经营管理职权双方面的原则进行全面考量。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有“徐亚凤的工作地点位于北京,肯德基公司可根据本单位经营或工作上的需要或徐亚凤的工作能力、业绩调整工作岗位或地点”等内容,肯德基公司对于合同左上角标注餐厅编号的情况亦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其公司安排徐亚凤短期内到劲松店工作并未明显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范围;且肯德基公司确因店面装修需要而暂时停业,肯德基公司已就此情况向徐亚凤进行了明确的告知,此次工作地点变动在性质上仅为临时性的调整;同时,肯德基公司安排的劲松店离光明楼店在路程上仅相隔不到两公里,未对徐亚凤造成很大的不便和实质性的影响,考虑到了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因素。综合上述情况,此次短期工作地点调整并不影响徐亚凤对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劳动权利的实现。故徐亚凤在肯德基公司多次沟通以及下发通知告知不服从安排将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的情况下,仍然拒绝按照肯德基公司要求的时间、地点到岗上班,其行为明显欠妥,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徐亚凤构成旷工,肯德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规定,并无不当。如上所述,徐亚凤在2016年5月15日后基于自身原因未按照肯德基公司的安排提供劳动,其要求肯德基公司支付2016年5月的工资差额及2016年6月3日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肯德基公司已自2016年6月4日与徐亚凤解除了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徐亚凤要求肯德基公司支付其2016年6月4日至8月23日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亚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亚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妍审判员 张 洁审判员 史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雅楠 来源:百度“”